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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湖北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丁云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
湖北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21号。
组织机构代码号:770772293。
法定代表人:雷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通济沟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号:397089911。
法定代表人:明娜,执行董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闻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某集团)、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海、被告闻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赢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21172.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赢德公司将其通济沟工业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闻某集团承建,被告闻某集团将地基强夯工程分包给原告朱某某。
同年10月至11月,原告朱某某进行了施工。
2014年11月11日,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认定地基强夯工程满足设计要求。
同日,原告朱某某制作了结算表,被告闻某集团项目经理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让原告与被告赢德公司胡爱琴确定工程单价。
2016年2月6日,时任被告赢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爱琴确定工程单价为22元/㎡。
由于两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遂引发诉讼。
被告闻某集团辩称,位于竹山县城关镇通济沟工业园的赢德公司地基强夯项目由被告赢德公司发包的,闻某集团是基于与赢德公司委托监管关系,才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但不能认定闻某集团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故被告闻某集团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赢德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赢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原告朱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闻某集团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闻某集团否认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为被告赢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闻某集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合议庭认为,原告朱某某应对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闻某集团的项目经理是受被告赢德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其在施工平面图和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闻某集团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从时任被告赢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琴要求原告朱某某直接与赢德公司对接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赢德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强夯项目的款项与闻某公司无关的事实,并结合十堰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地基强夯价款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闻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赢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被告赢德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原告朱某某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双方诉争的地基强夯工程经检验合格后,原告朱某某有权要求被告赢德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对该地基强夯工程在变现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赢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闻某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由于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认定地基强夯价格与时任被告赢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琴确定的工程单价相符,可以认定地面强夯价格为521172.30元(23689.65㎡×22元/㎡=521172.30元)。
因被告赢德公司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赢德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52117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竹山县城关镇通济沟工业园的地基强夯工程,在变现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2元,公告费840元,合计9392元,由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原告朱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闻某集团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闻某集团否认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为被告赢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闻某集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合议庭认为,原告朱某某应对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被告闻某集团的项目经理是受被告赢德公司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其在施工平面图和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定闻某集团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地基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从时任被告赢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琴要求原告朱某某直接与赢德公司对接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赢德公司在仲裁时辩称强夯项目的款项与闻某公司无关的事实,并结合十堰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地基强夯价款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闻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赢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被告赢德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原告朱某某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在双方诉争的地基强夯工程经检验合格后,原告朱某某有权要求被告赢德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对该地基强夯工程在变现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赢德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闻某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由于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认定地基强夯价格与时任被告赢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琴确定的工程单价相符,可以认定地面强夯价格为521172.30元(23689.65㎡×22元/㎡=521172.30元)。
因被告赢德公司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赢德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52117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竹山县城关镇通济沟工业园的地基强夯工程,在变现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2元,公告费840元,合计9392元,由湖北省赢德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翔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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