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阮某、晏珍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阮兵。
被告晏珍贵。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成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阮某、晏珍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兵、被告晏珍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5日20时,被告阮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至猇亭大道与六眼湖广场路口时,与姚本超驾驶的搭载朱某某、姚子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朱某某、姚子强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本超承担次要责任,朱某某与姚子强无责任。
(二)原告伤后被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耳开放性损伤。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72.97元,其中原告自付2592.47元,被告阮某垫付980.50元。原告2015年8月26日的病历载明的医嘱意见为:定期专科复诊,全休一月,不适随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手机被损坏,已不能修复。该手机为VIVO510T,购于2014年8月,该型手机现时市场价格2500元左右。
(三)鄂E×××××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晏珍贵,晏珍贵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晏珍贵系自带车辆挂靠在某驾校从事驾驶培训的从业人员。阮某系晏珍贵雇请的人员,其负责帮晏珍贵照看场子兼带从事与教练有关的工作。晏珍贵曾经让阮某开过鄂E×××××号小型客车上下班。事发当天,阮某的同事将案涉车辆的钥匙放在驾校窗口,后阮某为方便第二天上班,即取了钥匙后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四)朱某某系农村居民。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姚本超亦已提起诉讼。姚本超的各项损失共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阮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受损手机及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被告阮某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72.97元。(二)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医嘱意见确认为3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状况,本院只能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据此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359元。(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四)财产损失,原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结合该型手机的成新率和现时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50元。以上合计7881.97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高于前述认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前述7811.97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572.9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55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75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姚本超、朱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6298.56元、3572.97元,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按二伤者各自该项下损失占二伤者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姚本超、朱某某医疗费用损失9563.44元、436.56元。姚本超、朱某某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29212.34元、255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公司应按二伤者该项下损失占二伤者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姚本超、朱某某伤残费用损失107863.80元、2136.20元。姚本超、朱某某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20元、17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应按二伤者该项下损失占二伤者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姚本超、朱某某财产损失780.49元、1219.51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朱某某3792.2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即4089.7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例承担。阮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故其应赔偿朱某某2862.79元。阮某已垫付赔偿980.50元,可抵减其应赔偿的相应数额。抵减后,阮某还应赔偿朱某某1882.29元。姚本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朱某某自愿放弃姚本超应承担的赔偿,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晏珍贵作为阮某的雇主,虽然曾经让阮某驾驶过鄂E×××××号小型客车上下班,但阮某上下班是否驾车与阮某能否完成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并无必然联系,从此角度来看,晏珍贵曾经准许过阮某驾车上下班只是雇主给予雇员的一种福利性质的待遇,并不代表晏珍贵准许阮某可以任意使用该车辆,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阮某驾车并未取得晏珍贵的同意。因此,事发时阮某驾车并不是从事其雇主晏珍贵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也与阮某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故在晏珍贵无过错的情况下,晏珍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79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2862.79元(含已垫付的98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阮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