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清清,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喜庆,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姜春意,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清清与被告刘喜庆、姜春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被告刘喜庆、姜春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26.06元(具体见明细清单);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10时40分许,原告朱清清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华蒲路行驶至华蒲××路段与被告刘喜庆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的鄂G×××××号牌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清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认定原告朱清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喜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清清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4,865.0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鄂G×××××号车主为被告姜春意,该车未投任何保险。
原告朱清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鄂G×××××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车主为被告姜春意。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认定,原告朱清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喜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四、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用去交通费300元。
证据六、蒲团乡上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是从事养殖业。
被告代理人刘建辩称: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4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误工证明。责任方面,肇事车辆是报废车辆,不能作为机动车处理,应按侵权责任来划分责任,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来划分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CT检查费622元与本案病情无关。本院认为,患者进医院治疗遵从医嘱检查,且被告未提交证明CT检查与治疗无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交通费3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参照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与医疗地之间有运营客车,且住医时间不长,交通费支出不合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交从事养殖业的证照证明,如果原告是打工人员,则应向法院提交实际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证明”与原告的职业身份相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6日10时40分许,原告朱清清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华蒲路行驶至华蒲××路段,与被告刘喜庆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人行道上鄂G×××××号牌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清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清清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865.06元。原告朱清清的《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若出现…随时就诊”。
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认定,原告朱清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喜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鄂G×××××号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姜春意,该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喜庆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春意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姜春意作为鄂G×××××号牌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姜春意未尽到投保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清清的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4,865.06元;2.营养费60元(4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60元/天);4.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误工94日,误工费8,103元(94天/365天×农业31,46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日,本院酌情按误工49天(住院4天+90天/2)核算,即误工费为4,224元(49天/365天×农业31,462元)5.护理费358元(4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6.交通费300元,酌情核定为150元。上述款项合计9,897.0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8,497.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春意应赔偿原告朱清清8,49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清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喜庆、姜春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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