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胜,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锡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刘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告刘四宝身份信息不详、住址不详且未依法送达的情况下,开庭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于长某以自然人身份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两份《协议书》的甲方为“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虎山煤矿)”,并不是自然人于长某。2005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虎山煤矿投资人为于长某、田长有、张振一,经济性质为有限公司。现虎山煤矿被华泰煤矿以吸收合并方式整合。按公司法规定,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即使认定虎山煤矿未设立或最终未整合,那么因公司未设立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公司的投资人,也就是股东来继受。3.涉案协议实质是投资协议而非采矿权转让协议。2012年6月21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以风险共担作为合作宗旨,符合投资的本质。该份协议与虎山煤矿的采矿权转让没有任何关联,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各方对煤矿投资形式、比例及分配方式的约定,无论从字面还是内容应当理解为各方的投资协议。关于2004年8月19日协议。从时间先后顺序看,这份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取代。4.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2012年签订的协议是投资协议,并非是采矿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对协议的性质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也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按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理解为采矿权转让,那么该协议充其量是不生效的,而不是无效。虎山煤矿与七台河华泰煤矿正在整合中,虎山煤矿具备了合法经营的所有条件,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向行政部门进行申请批准,以促成采矿权转让协议生效。被上诉人于长某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审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不是审查设立采矿权申请人的资格,上诉人混淆了签订合同主体和申请采矿权主体。七台河市虎山煤矿和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虎山煤矿和虎山公司所代表的资源申请相关权利的权利人只有被上诉人于长某,已由行政机关所确认。本案是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属于无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张振一、田长有是否具备发起人资格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虎山公司与七台河市华泰煤矿整合的只是资源,并不包括债权和债务,虎山煤矿未取得营业执照,未真正成立,也不可能存在公司的合并。至今七台河市华泰煤矿也未取得虎山公司所代表的资源的采矿权,根本谈不上七台河市华泰煤矿存在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涉案两份合同性质属于部分转让采矿权,上诉人认为属于投资协议是以偏概全。2004年8月19日的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实质是将采矿权部分转让。2012年6月21日的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将矿区内二号煤层资源由上诉人开采并对二号煤层具有所有权,承担二号煤层所产生的税费及所有生产费用,实质也是采矿权的转让或采矿权的部分转让。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将矿产资源约定交由上诉人勘查开采,依法应认定无效。3.合同未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必须合法,才可能在未来符合一定条件生效。涉案两份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将来生效的可能,不存在追认的可能。4.原审法院受案后,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和2017年7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原审被告郝锡波和原审被告刘四宝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原审被告郝锡波和原审被告刘四宝本人在邮寄回执上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郝锡波二审庭审未出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公平公正,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二审庭审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于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在被告的欺骗下,在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矿区范围未划定、资源储量未确定的情况下,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矿区资源的二号煤层由被告开采使用,被告给付一百万元挂靠费,但被告根本未履行约定交付一百万元挂靠费的约定,并且也未对七台河市虎山煤矿有任何投入。至2011年,原告投入巨额资金、花费大量时间申办完成了煤矿储量核实报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储量占用登记、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环境预评估、安全预评估、采矿权价款等编制及审批工作,原告行使了探矿权并申请采矿权,享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虎山煤矿)资源的矿业权。被告得知后,于2012年6月21日采用欺骗、胁迫等手段,逼迫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二号煤层资源所有权和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朱某某、刘四宝。三被告在未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侵占原告对煤矿资源的矿业权,并且依据《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只有经过审批机关审批才生效,两份协议均未经过审批机关审批,同时,2004年原告煤矿还未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储量等相关手续,至今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采矿权还未批准,原告也无权转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属无效协议。被告以此无效协议,企图侵占煤矿资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19日,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郝锡波、刘四宝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原告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矿区内的二号煤层同意由被告方进行开发,被告方和原告进行联合改造,设计和生产、资源的审批、各种相关手续的办理及一切费用的缴纳。二、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批文下发,煤矿的设计完成后,被告方需向原告一次性交付挂靠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被告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矿工人身伤亡责任及意外责任。……2012年6月21日,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刘四宝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原告将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原虎山煤矿)矿区内的二号煤层资源由被告方负责开采并对二号煤层具有所有权。……二、由于国家、省、市行业主管部门对小煤矿实施整合产业政策,原告同意以被告方开采的二号煤层煤炭资源的储量占煤矿煤炭资源总储量的比例作为出资,并且依据二号煤层资源储量份额持有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相应的股份。现原告于长某占全部股份的70%,被告方占虎山煤矿总量的30%股份,其中被告朱某某占20%,被告刘四宝占10%。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有权共同协商处理原债权等各种事项。……协议书签订至今,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仍未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2012年9月26日,七台河市虎山煤矿与华泰煤矿签订整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长某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于长某撤回“确认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虎山煤矿)资源的矿业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如未取得采矿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从庭审双方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2004年8月19日及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时,双方均未取得七台河市虎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于长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其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其主张2004年8月19日及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郝锡波、刘四宝于200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于长某与被告朱某某、刘四宝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于长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朱某某、郝锡波、刘四宝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4组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一张。证据三、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茄煤呈字[2011]5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国土资储备字[2010]16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矿产资源登记证明一份。证据四、黑龙江政府黑政函[2015]1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一系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据二、三、四组均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实质性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不发表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3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据二、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告(2017年8月15日),证明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快递签收人不一定是刘四宝。本院庭前与刘四宝进行了沟通,刘四宝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刘四宝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查询单2份,证实:七台河市虎山煤矿和七台河市虎山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未成立,依法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无效。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原告的诉请仅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也当庭表示,关于上诉人投资入股问题将另行起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只是围绕涉案协议的单一效力问题进行审理,至于涉案协议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未予审理。二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于长某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2.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3.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某、原审被告郝锡波、刘四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胜、王森穆、被上诉人于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于长某的诉讼主体问题。涉案协议签订时,虎山煤矿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并未真正成立,“虎山煤矿”只是一种习惯性称谓。于长某只是借用“虎山煤矿”的名义与朱某某等人签订协议,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只是于长某本人。“虎山煤矿”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不存在的主体,无资格也不可能承受涉案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将于长某列为一审原告符合本案事实,于长某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全面完整解读涉案两份协议内容,特别是2012年《协议书》第一条“乙方负责开采并对二号煤层具有所有权”的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涉案资源二号煤层的“所有权”进行了转让。在尚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前提下,对国有资源进行所有权分割,应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是对涉案协议的割裂、跳跃式解读,系断章取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原审被告郝锡波、刘四宝虽然未参与二审庭审,但庭前对一审判决和一审送达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虽略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其他的上诉意见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回应。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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