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淑英。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路波。
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淑英与被告路波、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英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路波、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8时50分,被告路波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祁陈路冯兰庄村段与赵岩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岩龙车上乘坐人朱淑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波负全部责任,朱淑英、赵岩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致髓损伤,中央脊髓综合症,头外伤。在京东中美医院、三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36.83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至伤后叁个月,期间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朱淑英在大厂××自治县××各庄兴达畜禽养殖设备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原告伤后由其儿子赵岩龙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护理人员赵岩龙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城关宝兴水暖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
再查明,冀R×××××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路波,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路波使用。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京东中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大厂××自治县××各庄兴达畜禽养殖设备厂出具的证明、朱淑英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大厂××自治县城关宝兴水暖店出具的证明、赵岩龙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车辆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淑英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路波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3天,维护1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维护96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赵岩龙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月,维护10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检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736.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淑英29736.8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朱淑英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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