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淑清,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顺益彩瓦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安全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海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淑清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人民陪审员刘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淑清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海宁、被告中国财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驾驶员刘金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黑B15093号21路大型客车沿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刘洪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向东转弯的黑B02-M2958号四轮车相撞,导致乘坐21路大型客车的朱淑清受伤的后果。朱淑清受伤后到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面部裂伤。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中通公交公司所属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淑清不负事故责任。朱淑清受伤后于2015年4月14日主张过权利,经法院释明主体问题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9月再次起诉亦因主体问题再次撤回起诉。故朱淑清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朱淑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7703.74元,均为朱淑清自行支出。护理人员曹广亮1人护理费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4.00元。复印费7.00元。朱淑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做临时工作以其劳动获得报酬,伤后产生误工费。中通公交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驾驶员刘金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黑B15093号21路大型客车沿红岸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刘洪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向东转弯的黑B02-M2958号四轮车相撞,刘金城驾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事可能会超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李洪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载货超过规定,致使乘坐该大型客车的朱淑清受伤的后果。中通公交公司所属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淑清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中通公交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与李洪成按比例承担。朱淑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7703.74.00元,其中2013年9月23日购买的171.5元的药品是依据诊断书因病情随诊产生的费用,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本院应予支持。朱淑清护理等级为二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曹广亮1人护理费时间为18天,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即52333.00元/年÷12个月÷30天×18天=2616.65元。朱淑清请求按2432.16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54元(3元/天×18天=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朱淑清主张误工费28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609.00元/年÷365天×35天=2167.98元,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7元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淑清医疗费77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4.00元,合计9557.7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淑清护理费2432.16元、误工费2167.98元,合计4600.14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淑清复印费费7.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原告朱淑清已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随同赔偿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大伟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书记员:朱英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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