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淑梅,女,汉族,1951年3月4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18号。
负责人:李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睿,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淑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股票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淑梅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26号复函已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另案请示予以答复,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与原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齐齐哈尔办事处(以下简称省工行齐齐哈尔办事处)签订的《转让、收购协议书》不包括本案诉争的股票侵权事实,故大鹏证券不应当承担工行省分行所遗留的债务赔偿责任。另,该购并转让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购并款后合同生效、转让行为完成。大鹏证券违约未付清购并款,因此该合同没有生效。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且转让行为已完成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7日大鹏证券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没有证据证实。齐齐哈尔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且未经朱淑梅质证。大鹏证券2001年才将工行省分行的欠款还清,2002年4月23日大鹏证券领取营业执照。工行省分行与大鹏证券虚假购并及套牌经营,应当承担大鹏证券没有取得合法经营权期间的侵权责任。且工行省分行帮助大鹏证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应予吊销,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忠富夫妇2000年起诉主张股票侵权的损失,法院暂缓受理;于2000年到市信访局、市人大信访办反映此事,2006年法院受理此案后,找市人大信访办主任孙德喜开具了股票侵权情况说明,虽然该情况说明被撤销,但不能否定2006年5月25日前一直不断的主张权利的事实。四、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剥夺了朱淑梅依法分红、送股的利益。朱淑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朱淑梅举示了以下新证据:
黑龙江省及齐齐哈尔市人大信访局出具的二份函件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证券)与于健股票交易侵权纠纷一案的(2011)齐民商再字第5号判决。意在证明其主张的部分争议股票损失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大鹏证券的验资材料、省工行齐齐哈尔办事处1997年4-6月缴税票据及1997年9月份之后的若干份工资奖金明细表、大鹏证券工作人员常勇的证言及大鹏证券1998年12月10日作出的财务问题报告。意在证明该案的侵权主体应为工行省分行。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黑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2004)黑监商字第23号民事判决。意在证明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了股民应有的股票分红、送股权利。
工行省分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信访部门出具的材料及另案生效判决不能证实本案朱淑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朱淑梅举示的省工行齐齐哈尔办事处1997年9月份之后的若干份工资奖金明细表及大鹏证券1998年12月10日作出的财务问题报告是复印件。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黑监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大鹏证券于1997年1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独立经营。
朱淑梅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股票分红及送股的权利。
本院审查查明:
关于于健与工行省分行股票侵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9)黑监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认定大鹏证券于1997年1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及原工行营业部被大鹏证券收购的事实,并裁定驳回了于健对工行省分行的起诉。
朱淑梅在一审期间已提出保留对其主张的22支股票分红、送股、配股及转配股权,后又请求予以撤回;其二审上诉亦未提出此项主张。
一审期间朱淑梅对工商部门出具的2007年1月3日大鹏公司开始经营的证明已经质证。
4、张忠富因其本人在黑龙江省工行信托投资公司齐齐哈尔营业部开设账户(股东编号A145018413)买入的14只股票被强行平仓,造成损失,与工行省分行发生股票侵权纠纷,于2006年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齐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工行省分行的起诉。本案系朱淑梅因其本人在黑龙江省工行信托投资公司齐齐哈尔营业部开设帐户(股东编号A145159934)买入的22只股票被强行平仓,造成损失,与工行省分行发生股票侵权纠纷,于2008年5月21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侵权主体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黑监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大鹏证券于1997年1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及原工行营业部被大鹏证券收购的事实,并裁定驳回了于健对工行省分行的起诉。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大鹏证券自注册登记之日,即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26号复函系对大鹏证券与王士坤侵权纠纷一案的答复意见,其中并未涉及本案具体侵权行为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朱淑梅未在2006年以前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本案所涉股票被平仓造成的损失,亦未能举示证明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实发生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张忠富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能代表朱淑梅当年也起诉主张权利,认为朱淑梅于2008年5月21日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朱淑梅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的新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
三、朱淑梅在一审期间已提出保留对其主张的22支股票分红、送股、配股及转配股权,后又请求予以撤回;其二审上诉亦未提出此项主张。因此,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朱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淑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秀华 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付 峰
书记员: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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