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淑强,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朱淑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朱淑强写下借条:“今借到朱淑强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勇字无下面的力字)2014年六月七号。担保人:何某”。被告称自己在签字时神志不清,是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欺骗自己签字,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以赌资出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并且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之债目的不仅在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何某某自愿给原告写下借条,系其自行设定的偿还借款的民事义务,目的在于终止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自己在写借条时头脑不清,但该借条书写字迹工整清楚,内容表达详实充分,可见书写时并无意志障碍。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自己并没有拿到现金或者转账汇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诣在变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同样受法律保护,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借款实为赌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何某的证词,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何某某欠原告朱淑强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淑强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占芳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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