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穴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朱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朱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九江东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乡通畔垅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顾友停。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穴市。
被告:舒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穴市。
被告:舒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舒洋父亲。
被告:阳青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舒洋母亲。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九江东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东远公司”)、郭某某、舒洋、舒志刚、阳青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郭某某、被告舒志刚及作为被告舒洋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东远公司、被告阳青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追加舒志刚、阳青伟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114.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朱某某乘坐舒洋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武穴××××与江堤路交叉口处,与郭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朱某某严重受伤。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舒洋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期治疗费一万元(或据实计算)。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住院22天,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用26713.52元(被告郭某某垫付24356.76元,朱某某自付2356.76元);二、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三、护理费15354元;四、营养费1350元;五、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鉴定费175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74471.52元,扣减郭某某已支付的24356.76元,还应赔偿150114.76元。因与郭某某等调解未果,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赣G×××××货车与被告舒洋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舒洋、原告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某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郭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舒洋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舒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在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舒洋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郭某某辩称赣G×××××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九江东远公司运营,被告郭某某虽未提交挂靠合同,但赣G×××××货车为运营车辆,且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九江东远公司,故由被告九江东远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江东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若与被告郭某某发生纠纷,可另案主张。赣G×××××货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被告郭某某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亦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舒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支付医药费24357元及费用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认可被告郭某某垫付21500元,对该款予以认定,可在被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舒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舒志刚、阳青伟承担。因原告朱某某已与被告舒洋、舒志刚、阳青伟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舒洋、舒志刚、阳青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朱某某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18356.76元。原告朱某某称请专家做手术支付费用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2)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3个月酌情支持135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个月,原告朱某某要求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1535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某为武穴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一直跟随父母在武穴城区居住,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城镇,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1750元予以支持。上述项费用共计162114.76元。被告郭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共计12000元。余下42114.76元,被告郭某某赔偿29480.33元(42114.76元×70%)。郭某某共应赔偿149480.33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1500元,还应赔偿127980.33元,被告九江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7980.33元,被告九江东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舒洋、舒志刚、阳青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胜临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王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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