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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辽阳灯塔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中心路69号。
负责人:张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鲁N×××××车辆车损及该车运输蔬菜损失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0575.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K×××××/辽K×××××解放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行驶至281KM+66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机动车驾驶人朱某驾驶的鲁N×××××东风牌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鲁N×××××撞击护栏后坠入边沟,随后辽K×××××/辽K×××××解放货车也坠入边沟,造成两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驾驶车辆鲁N×××××号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辽阳凯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保护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04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76700元、货损34220元、鉴定费82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40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17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04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76700元、货损34220元、鉴定费8200元、护理费11408元,共计279813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08512.8元,在财产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59300.2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813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4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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