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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文和、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陈林(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
高松(湖北宜都法律援助中心)
李文和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贺佳玥(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任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文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镇永康大道83号(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250405-6,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92000007393(3-5)
法定代表人:陈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文和、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劳务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被告李文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文和代表佳兴劳务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中交公司将王家畈主线桥下部结构等承包给佳兴劳务公司施工,同时第七条约定中交公司上报工资表后,由中交公司审核后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
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文和相继找到原告等人进行施工。
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文和因无法给付工资款,便给原告打下了欠条。
李文和为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欠条虽然是李文和个人签订,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佳兴劳务公司承担,被告李文和在授权代理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第八次结算单,被告中交公司还下欠工程款20多万元,其应该在20多万元的范围内代付工资、工程款,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文和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答辩人出具的所有欠条中有3张是写的下欠工程款,并不是劳动报酬。
2、答辩人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答辩人是受本案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的委托,委托时间为2015年的3月,经陶登魁介绍,郭西义持第二被告的公章、资质证书、盖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答辩人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宜张高速王家畈主线桥下部结构主线桥桥面系。
答辩人的授权范围为签订合作协议,执行合同进度,现场管理等(详见委托书),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条,其法律后果应该由本案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承担。
3、答辩人在接受委托负责管理的施工过程中,领取的工程款,小于已经代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支付的工资款、材料机械费、材料税金等。
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劳动报酬应由被告佳兴劳务公司和被告中交公司办理结算之后由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或中交公司支付。
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李文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均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
在合同履行中,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在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未能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情况下,由其上报在册农民工工资表,答辩人进行代付,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人,因此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受佳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李文和的雇请到佳兴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提供劳务,其与佳兴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李文和向其出具工程款欠条,该欠条实为劳务报酬欠款,被告佳兴劳务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李文和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劳务报酬予以确认。
被告李文和抗辩系工程款,原告朱某系包工头,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李文和亦未提供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李文和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交公司作为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的合同履行中,对工人劳务报酬的支付仅是一种代付义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中交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按合同约定实际付款义务人仍然是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交公司与佳兴劳务公司最终的结算虽然未办理,但其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其是否拖欠工程款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
被告李文和系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从授权委托书原件来看,其委托权限明确,不存在委托不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劳务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受佳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李文和的雇请到佳兴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提供劳务,其与佳兴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李文和向其出具工程款欠条,该欠条实为劳务报酬欠款,被告佳兴劳务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李文和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劳务报酬予以确认。
被告李文和抗辩系工程款,原告朱某系包工头,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李文和亦未提供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李文和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交公司作为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的合同履行中,对工人劳务报酬的支付仅是一种代付义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中交公司为付款义务人,按合同约定实际付款义务人仍然是被告佳兴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交公司与佳兴劳务公司最终的结算虽然未办理,但其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其是否拖欠工程款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要求被告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
被告李文和系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从授权委托书原件来看,其委托权限明确,不存在委托不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佳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劳务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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