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海龙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朱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建忠,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海龙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朱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叶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车车辆设备租赁协议”成立并有效,基于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期间做出约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5000元,由于原、被告在收条上书写为“订金”而非“定金”,且未载明关于“定金”的相关内容,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订金45000元的性质为预付款。如果合同得到履行,此订金可充抵租金;如果合同未得到履行,此订金应当予以返还,而与是否违约无关。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能将施工车辆交付给原告朱海龙,导致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能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订金,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元,还应当返还原告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海龙与被告李某某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海龙订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车车辆设备租赁协议”成立并有效,基于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期间做出约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5000元,由于原、被告在收条上书写为“订金”而非“定金”,且未载明关于“定金”的相关内容,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订金45000元的性质为预付款。如果合同得到履行,此订金可充抵租金;如果合同未得到履行,此订金应当予以返还,而与是否违约无关。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能将施工车辆交付给原告朱海龙,导致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能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订金,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元,还应当返还原告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海龙与被告李某某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海龙订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一凡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郭金宝
书记员:杨树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