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原告:程某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4层435房。
法定代表人:梁民,该基金会理事长。
被告:梁民,男。
原告朱某某、程某先诉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以下简称华某基金会)、梁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基金会、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程某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基金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90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梁民对被告华某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某基金会应当在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90909.90元,否则,被告梁民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今,被告华某基金会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华某基金会、梁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基金会签订了《项目慈善捐赠与公益资助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27日,朱某某与华某基金会签订了《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2017年6月22日,朱某某、程某先与华某基金会、梁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华某基金会)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朱某某、程某先)人民币12081.05元;二、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于2017年7月1日解除;三、甲方在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90909.9元;四、甲方未按本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剩余未付款项;五、丙方(梁民)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协议书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限截至2019年8月17日。协议签订后,华某基金会仅向朱某某、程某先支付了12081.05元,2017年8月18日前应支付款项90909.9元,至今未付。为此,朱某某、程某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华某基金会、梁民与朱某某、程某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某基金会未按协议约定向朱某某、程某先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民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朱某某、程某先请求华某基金会向其支付人民币90909.90元、梁民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所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程某先人民币90909.90元;
二、被告梁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计103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 郭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