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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生与金期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海生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金期兴
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海生。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金期兴。
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海生诉被告金期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由审判员冯松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金期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期兴对原告朱海生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间、营养期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日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四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期兴对原告朱海生提供的证据三(司法鉴定)部分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期兴雇请原告朱海生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朱海生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金期兴系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朱海生在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金期兴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期兴施工时未依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朱海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宜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主张其居住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经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确定3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朱海生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9403.5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8551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4月×30天/月),营养费1800元(15元/天×4月×30天/月),误工费23693元(23693元/年÷365天×36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074元(8867元/年×(20-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2521.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期兴赔偿原告朱海生损失45517.24元(82521.55元×80%-已支付2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朱海生负担550元,被告金期兴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金期兴雇请原告朱海生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朱海生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金期兴系接受劳务一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朱海生在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金期兴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期兴施工时未依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朱海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宜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主张其居住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经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确定3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朱海生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9403.5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8551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4月×30天/月),营养费1800元(15元/天×4月×30天/月),误工费23693元(23693元/年÷365天×36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074元(8867元/年×(20-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2521.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期兴赔偿原告朱海生损失45517.24元(82521.55元×80%-已支付2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朱海生负担550元,被告金期兴负担1000元。

审判长:冯松山

书记员:陈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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