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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彬与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瑜婷,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彬与被告王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豪、卫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购物款4,798元;2.被告按购物价款10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7,9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米拉诺米”店铺分别下了五笔订单:2019年3月20日购买2份“澳洲unichi玫瑰果精华美白液口服液提亮肤色搭配VC美白丸10瓶/盒”(以下简称unichi口服液),付款556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同月22日购买3份同款商品,付款834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同月24日购买3份同款商品,付款984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同月27日购买了4份同款商品,付款1,112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同月29日购买4份同款商品,付款1,312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快递发货,运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圆通速递)、XXXXXXXXXXXXXX(中通快递)、XXXXXXXXXXXXXX(中通快递)、XXXXXXXXXXXXXX(中通快递)和XXXXXXXXXXXXXXXXXX(圆通速递)。原告收到全部包裹后,将涉案产品馈赠亲友时,经他人提醒,发现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产品存在如下问题:1.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2.作为进口食品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应合格证明材料;3.被告对涉案产品的描述有“美白、提亮肤色”功效,可知涉案产品为保健食品,作为具有美白功效的进口保健食品应当注册相关的批准文号,然涉案产品无相关批准文号,只能按照普通食品进行认定。综上,涉案产品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违法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服务而不是商品本身,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责任。被告所售食品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不存在十倍赔偿的前提。原告应在第一次下单并收货后及时进行检查,后面多次下单明显超出了消费者合理需求,且原告在本市有多起案件,其系以营利为目的获取赔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朱海彬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米拉诺米”店铺下单购买unichi口服液2盒,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产品单价328元,使用“夏不为利省60元、美白液满减省40元”优惠后原告付款556元。该笔订单被告于同日使用圆通速递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同月22日签收。
  同月22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店铺下单购买同款产品3盒,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产品单价328元,使用“夏不为利省90元、美白液满减省60元”优惠后原告付款834元。该笔订单被告于同日使用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原告于同月24日签收。
  同月24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店铺下单购买同款产品3盒,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产品单价328元,原告付款984元。该笔订单被告于次日使用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原告于同月27日签收。
  同月27日,原告第四次在被告店铺下单购买同款产品4盒,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产品单价328元,使用“夏不为利省120元、美白液满减省80元”优惠后原告付款1,112元。该笔订单被告于同日使用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原告于同月29日签收。
  同月29日,原告第五次在被告店铺下单购买同款产品4盒,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产品单价328元,原告付款1,312元。该笔订单被告于同日使用圆通速递发货,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同月31日签收。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无任何中文文字说明。在涉案产品详情页“宝贝详情”一栏中,显示“厂名:见包装;厂址:见包装;厂家联系方式:123456;配料表:玫瑰果、法国松树皮;储藏方法:30度以下,阴凉干燥;保质期:1080;食品添加剂:见包装;保质期:36个月;效期说明:36个月;生产企业:Unichi;用法:每天一瓶;计价单位:瓶;适用人群:不限;适用性别:通用;食用提示:每天一瓶;品牌:Unichi;系列:玫瑰果口服液;产品剂型:口服液;规格(粒/袋/ml/g):10瓶*30ml;产地:澳大利亚;生产日期:2018-08-01至2018-09-01。”后附图片数张,分别是产品宣传图片、“米拉(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店铺服务人员)受Unichi邀请到总部参观”、“澳洲采购分享”、“澳洲采购故事”等内容。之后有文字描述:“现货由深圳福田海关监管仓、保税区发货,亲们下单后请发送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给客服哦,身份证号码仅供清关使用,为澳洲正品保驾护航”;“海关监管仓发货:品牌方直供(米拉直接向品牌方订货,货源保障)、正规凭证入境质检(向中国海关报关报检)、提前备货至海关监管仓(为保障发货时效,货物提前备在海关监管仓)、国内快递急速送达(正常3-5天收货)、监管仓现货秒发(快速发货,正规报关,确保全链路可溯源)”。另在被告店铺首页显示有“米拉的故事(谁都需要一个靠谱的代购)”字样。
  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五笔订单所售商品没有经过报关手续,其庭后又寄送报关单一张,显示收发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均为“深圳丝路广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报单位为“上海直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如何认定;第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主张“退一赔十”能否支持。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店铺下单购买产品,该交易模式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王某某主张双方系委托代购,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编辑的商品详情页中并无任何代购信息提示,无法认定双方达成代购合意,页面中关于现货发货的信息以及涉案交易实际操作模式也与其代购主张相矛盾,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彬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网站向被告王某某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其次,原告主张退款及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否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unichi口服液”从详情页描述来看系进口食品,然产品外包装上无相应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已办理了正常的进口手续,其庭后提供的报关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产品不符合我国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法律规定。另外,就被告所称原告系恶意诉讼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作为生活消费需要,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系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在买卖合同中即恢复到买受人和出卖人履行合同前的财产状态,因此双方互付返还义务,故原告亦应将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使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置。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共计16盒(每盒10瓶),共计付款4,798元。如原告不能足额退还涉案产品,本院酌定以每盒300元的价格在被告应退还的购物款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海彬购物款4,798元;原告朱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某“unichi口服液”16盒(10瓶/盒),如届时不能足额退还,则以每盒100元的价格折抵被告王某某应退还原告朱海彬的购物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彬支付赔偿款47,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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