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久震,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徐某某多次借款150万元是错误的,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说明借款时间、地点、用途及款项来源,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2015)绥阳林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该案是徐某某代理的,徐某某陈述上诉人是向时慧借款,该案已经执行,时慧已经获得了民间借贷款项,可现在徐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诉人是重复诉讼;第三,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方式和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第四,本案是2016年开庭的案件,而一审判决日期是2015年5月30日,判决早于开庭时间。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某某、朱艳萍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67万元,利息92.235万元,本息共计259.235万元。徐某某按照约定每年都找到朱某某、朱艳萍要求结算,推脱至今,为保障徐某某合法权益,予以公正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朱某某、朱艳萍向徐某某多次借款,2013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结算,朱某某、朱艳萍给徐某某出具150万元借条一份,另有2万元借条于2013年1月1日朱艳萍给徐某某书写,于2013年3月1日朱艳萍向徐某某借款15万元,并当天给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故朱某某、朱艳萍共向徐某某借款167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在庭审中,朱某某、朱艳萍认可朱艳萍与朱萍是同一个人,并且朱艳萍给徐某某出具借条的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徐某某多次向朱某某、朱艳萍索要其欠款,并有要款录音,朱某某、朱艳萍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2013年1月1日150万元借条利息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83.25万元,2013年1月1日,2万元借条利息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1.11万元。2013年3月1日,15万元借条利息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7.875万元。借款本金合计167万元,利息合计92.2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三份朱某某、朱艳萍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朱某某、朱艳萍分三次给徐某某书写借条,共计欠款本金167万元,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三次借款的利息合计为92.235万元,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朱艳萍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朱艳萍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2.235万元,合计人民币259.23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7538.8元,由朱某某、朱艳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提交了(2015)绥阳林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系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徐某某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徐某某与由福森结婚证一份、夫妻共同拥有九处房产证、徐某某在俄罗斯批发服装摊位6张照片、光盘一份、徐某某与二上诉人两家在户外游玩的一组照片、2011-2012年间徐某某和其姐姐徐玉香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及由福森存折一本。证明徐某某与上诉人关系融洽,徐某某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能够借上诉人167万元借款。
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认为房产证只能证实徐某某的房产状况,无法证明其有经济能力。照片和光盘只是拍了一个摊床,无法证明是徐某某的。对两家在户外游玩的照片及银行流水和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借款数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证人芦淑红出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曾听徐某某口述共借给上诉人200多万元,其中有徐某某姐姐家的70万元,2013年3月曾陪同徐某某给上诉人送钱15万元。证明借款交付过程。
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认为该证人是从徐某某那听说的事实,本人没有亲身经历,故该陈述不应采信。
3、证人由福森出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曾陪着徐某某将钱送给上诉人,约定的是月利息1.5%,按年度结算,后经结算出具了150万元一张借条及15万元和2万元在一起的借条。证明借款交付的过程。
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认为该证人是徐某某的丈夫,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4、证人徐玉梅出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徐某某共借给上诉人200多万元,其中有徐玉梅家70万元,约定是月利息1.5%,按年度结算,曾陪同徐某某去送过钱。证明时慧和徐某某共同借给朱某某、朱艳萍200多元。
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认为该证人系徐某某姐姐,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5、证人成志强出庭证言,其证言内容为:徐某某及其姐姐一直在俄罗斯做生意,从1998年至今一直帮徐某某家发货,每年运费在100万元。证明其有借款167万元的能力。
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认为通过证人陈述,可得知徐某某运货量非常大。
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体现本案系重复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结婚证及九处房产证、两家在户外游玩的照片、银行流水明细及由福森存折,因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摊位照片及光盘无法反映该服装摊位的归属,故对该照片和光盘依法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4、5、6、7,虽证人和徐某某具有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但其四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徐某某的经济能力和部分借款交付过程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应给付被上诉人徐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9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朱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丹 代理审判员 姜惠南 代理审判员 王一妃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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