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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军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军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朱醢超(死亡)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客车沿平青大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达彩钢复合板厂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车人朱醢超和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宏飞、胡志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78.9元。原告放弃对朱醢超的赔偿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原告朱海军承担疏于管理责任之外的损失我方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同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损失按合同约定免陪5%。
经审理查明,朱海军系冀BXXXXX号小客车车主,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朱醢超(死亡)醉酒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沿平青大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达彩钢复合板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宏飞、胡志明受伤,驾驶人朱醢超,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死亡。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因明知醉酒而乘坐,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7863元,2.车损鉴定费400元,3.存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29263元。原告对于朱醢超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要求被告承担30%即8178.9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冀BC7677号大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放弃对朱醢超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原告朱海军与驾驶人朱醢超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隶属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不符合驾驶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朱海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的由原告朱海军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27263元,由被告张某按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817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故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关于超载的免陪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海军保险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海军保险金8178.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代理审判员 李佳
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

书记员: 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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