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陈笑歧(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薛某
王国才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男,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陈笑歧,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被告王国才,男,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薛某、王国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笑歧、被告薛某、被告王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打玉米,原告朱某无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在为被告薛某帮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700.27元;2012年我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日平均工资为58.5元,原告伤后误工180天(司法鉴定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为58.5元/天×180天=10530元;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0周,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为58.5元/天/人×70天×1人=4095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5天=450元;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元,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603.8元/年×20年×10%=17207.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72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原告的合理请求为89982.87元。被告薛某雇佣被告王国才的脱粒机打玉米,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在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中,作为玉米脱粒机的所有人王国才在生产过程中对脱粒机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和告知义务,由于被告王国才疏忽大意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朱某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清雪过程中明知存在危险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应获得的医疗费等赔偿款的总额为89982.87元,被告薛某承担该赔偿款总额的60%,即53989.73元;被告王国才承担该赔偿款总额的20%,即17996.57元,扣除前期才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996.57元;被告薛某、王国才应承担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朱某自负该赔偿款总额的20%,即1799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薛某负担528元,被告王国才负担176元,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打玉米,原告朱某无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在为被告薛某帮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700.27元;2012年我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355元,日平均工资为58.5元,原告伤后误工180天(司法鉴定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为58.5元/天×180天=10530元;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10周,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为58.5元/天/人×70天×1人=4095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5天=450元;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元,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603.8元/年×20年×10%=17207.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72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认定原告的合理请求为89982.87元。被告薛某雇佣被告王国才的脱粒机打玉米,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的法律关系。在此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中,作为玉米脱粒机的所有人王国才在生产过程中对脱粒机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和告知义务,由于被告王国才疏忽大意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朱某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清雪过程中明知存在危险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应获得的医疗费等赔偿款的总额为89982.87元,被告薛某承担该赔偿款总额的60%,即53989.73元;被告王国才承担该赔偿款总额的20%,即17996.57元,扣除前期才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996.57元;被告薛某、王国才应承担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朱某自负该赔偿款总额的20%,即1799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薛某负担528元,被告王国才负担176元,同前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徐兴江
审判员:张中林
审判员:樊振义
书记员:张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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