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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周军。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55号。
代表人杨永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曹张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虢清峰,该支行职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玉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艳梅、人民陪审员蔡江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中国银行荆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谢守成、被告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虢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于1981年5月5日取得沙市市人民银行干训班结业证。《市内干部调动登记表》显示,1987年8月12日,朱某经中国工商银行沙市市支行同意调出,经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同意调入。1991年6月1日、1993年4月20日朱某分别取得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颁发的工作证,该工作证载明:编号鄂中银证字第039号,姓名朱某,性别男,年龄27岁,工作单位中国银行沙市支行,职务副科长。沙市分行干部(职工)花名册显示,朱某入行时间为1987年9月。《职工商调表》显示,1993年12月4日,朱某经原中国银行沙市分行同意,调入沙市科洋发展公司。2011年11月28日,朱某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中国银行荆州市分行为朱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十五日内);2.依法裁决中国银行荆州市分行十五日内为朱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5月22日,经该委荆劳人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经本委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你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你于1995年就未在中国银行荆州市分行工作,且根据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你是中国银行荆州市分行正式员工,且在1995年之后仍与中国银行荆州市分行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朱某再次向上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朱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之间劳动关系存续;2.裁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十五日内为朱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十五日内为朱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2月29日,经该委荆劳人仲不字(2014)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经本委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如下:第的一项仲裁请求,根据你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仲裁请求本委已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荆劳人仲不字(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委不予受理。2015年7月8日,荆州市沙市区社会养老保险局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个人参保证明载明:朱某,出生日期1962-07-01,参加工作日期2006-01,人员状况在职,医保卡号D14×××87,个人身份工人,险种类型企业养老,个人参保状态参保缴费,单位名称个人保险户,参保日期2006年-01-01,最大做账期号201506,险种类型住院医疗,个人参保状态参保缴费,单位名称灵活就业,参保日期2008年-01-01,最大做账期号201512。中国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工作证、结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个人参保证明、《市内干部调动登记表》、《职工商调表》、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其中,工作证、工资表、出入证等是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外在显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劳动者负有基本和表面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虽原告朱某提供了工作证、结业证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为中国银行沙市支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工作安排情况及工资发放等其他证据佐证。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其自述的在1994年之后中国银行沙市支行分立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二被告在人员分流时没有通知、安置原告,导致原告没有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朱某现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1995年之后的工作单位情况。庭审中,原告朱某对被告中国银行荆州分行提交的《市内干部调动登记表》无异议,但被告中国银行荆州分行提交的《职工商调表》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朱某虽对该份《职工商调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已于2006年1月起以灵活就业形式自行参保,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请与二被告之间存续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续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上述诉请均系由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能被认定,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的权益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劳动争议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对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最迟应在2006年1月起其自行参保社会保险时即应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原告诉请确已超过申请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玉成 审 判 员  段艳梅 人民陪审员  蔡江艳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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