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相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银,系饶晓燕之夫,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朱洪某、胡某、朱相夫的上诉请求: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饶晓燕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在法院解除了对本案涉案房屋查封后,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朱相夫,致使饶晓燕的债权难以实现,从而认为二上诉人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该说法不成立,其理由是:在二上诉人出让涉案房屋时,被上诉人诉二上诉人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了上诉人在武汉的两套房屋,评估价值超出被上诉人的债权,由于鄂城区法院法官不按规定程序执行,导致实际处置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时间过长,所谓没有执行完的20万元,纯粹是执行过程中新增加的利息。而房屋是在起诉时就已经查封的。涉案房屋不仅仅只供被上诉人实现债权之用,同样可以用于偿还其他的债务。首先,为了偿还孟建国的债务,秦红利才会代支付647,756元,为了还张清姣案的债务222,297元和张惠玲的200,000元,也是秦红利代还。二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均被查封和冻结,只有该房屋能够处置,而如果出让他人,上诉人及第三人将无处可居,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人朱相夫的舅妈秦红利代表朱相夫出资购买。之所以不能将款项支付给二上诉人,是因为他们的账户已经冻结不能使用,所以秦红利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二上诉人之所以要转让该房屋,同样是债权人的债务到期,无款可还,孟建国案和张清姣案均发生法律效力,亟待执行。二、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及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于2016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登记在胡某名下的,位于武汉的两套房屋共计238平方米,为了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00万元的借款,仅以144万元被法院处置。涉案的别墅房屋登记为胡某和朱洪某共有,而胡某并非孟建国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经过协商,法院允许胡某拿一半的钱购买属于朱洪某的那部分产权,为了使该房屋不至于再次被贱卖,胡某的家人才决定出资帮朱相夫买下该房。在这种情况下,胡某和朱洪某正式解除婚姻关系之次日,秦红利代胡某按法院的要求支付647,756元,至此,该房屋中已经没有朱洪某的共有产权。胡某有权独自处分该房产。而到房产部门登记以60万元交易,仅是为了减少税款。胡某出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偿还他人债务,而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首先偿还孟建国的债务,之后又偿还张清姣的债务(也是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和张惠玲的债务,同时,通过转让债务的方式,抵偿了胡华滢、余是琪、周代久的债务。秦红利是因为代朱相夫支付房款,才会出资107万元帮助还债,这种支付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秦红利作为公民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也不为法律所禁止。胡华滢等三位债权人自愿转让债务人的行为也不为法律所禁止。这一切都是为了帮二上诉人还债,帮朱相夫保存一点资产,是亲戚朋友帮忙的非常规行为,完全符合情理。法律也没有禁止房屋买卖中先办证后付款的行为。其目的也就是不愿房屋被低价处置,卖给他人不如卖给自己的儿子,只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才会被依法撤销,而没有因为不合常理而不被认定,需要被撤销的。三、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是无偿转让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最直接的是秦红利支付给鄂城区人民法院的647,756元,就是为了受让朱洪某的一半产权,且是按照法院的要求办理的。该款支付到位后,法院才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秦红利共代付款107万元,她并没有还债的义务,是为了帮朱相夫买房才出的款项。四、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撤销权的权利。二上诉人朱洪某、胡某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下欠约20万元,其中有价值20万元的家具被法院扣押未处置,另外朱洪某名下的车辆,双方同意抵偿15万元,是因为法院要求评估再抵偿而未能办理完过户手续。现有财产足以偿还胡某应还的债务。至于朱洪某的其他债务不得以该房屋受偿。被上诉人饶晓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辩称,秦红利向法院支付64万余元时,上诉人与朱相夫尚未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没有发生购房行为,因此支付64万余元显然是代替朱洪某、胡某偿还债务而非支付购房款,转让房产的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秦红利等人于2016年11月起诉后才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朱相夫已经支付164万余元的依据,即使秦红利代替上诉人支付资金,其性质也是代替上诉人偿还债务,而非购房款。且收据载明是代替胡某偿还债款,因此本案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条件。饶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将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房屋低价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由原审被告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洪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朱相夫是二人的儿子。2011年3月15日,朱洪某与饶晓燕签订一份《股东隐名协议》,协议约定,饶晓燕投资500万元作为隐名股东占项目10%股份。协议签订后,饶晓燕分三次将500万元投资款转账支付给朱洪某。2013年12月26日,朱洪某与饶晓燕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将饶晓燕投资500万元开发光谷桂花城项目所享有的股份作价800万元转让给朱洪某,朱洪某以其位于鄂州市建设街的房屋抵款50万元,其余款项分期偿还。上述款项,朱洪某用房屋抵款473万元,余款未付,饶晓燕起诉至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再27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朱洪某个人债务,判决由朱洪某支付饶晓燕欠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242.4万元,驳回饶晓燕对胡某的诉讼请求。针对473万元以房抵款,饶晓燕于2016年诉至法院,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4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由胡某、朱洪某支付饶晓燕欠款473万元。鄂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过程中,饶晓燕撤回了对被告胡某、朱洪某的起诉。2011年8月18日,朱洪某向饶晓燕借款100万元,因朱洪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饶晓燕起诉至法院,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洪某、胡某偿还原告饶晓燕本金100万元,利息58万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158万元,后期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尚有20万元左右未执行完毕。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孟建国与朱洪某民间借贷纠纷(胡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对查封的朱洪某、胡某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后的评估价格为175.86万元。2015年12月8日,秦红利通过法院向孟建国支付647,756元。鄂城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后,朱洪某、胡某于2016年4月28日与朱相夫签订一份《鄂州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由朱洪某、胡某将涉案房产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朱相夫,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1月5日,胡某、朱洪某与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及朱相夫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朱洪某、胡某以167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相夫,房款交付方式为秦红利代付1,070,053元(其中代付孟建国案647,756元、张清姣案222,297元、张惠玲款20万元),由朱相夫承担朱洪某、胡某所欠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借款每人20万元,共计60万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及胡某、朱洪某和朱相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朱洪某、胡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朱洪某、胡某在鄂城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后,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朱相夫,致使饶晓燕的债权难以实现,朱洪某、胡某主观上存在转移财产的故意。胡某、朱洪某及朱相夫与秦红利、胡华滢、周代久、余是琪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朱相夫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付款方式包括第三人朱相夫承担朱洪某、胡某的60万元债务和秦红利代付1,070,053元,该内容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第三人朱相夫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朱洪某、胡某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给朱相夫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饶晓燕的利益,故饶晓燕诉请撤销朱洪某、胡某将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房屋低价转让给朱相夫的行为予以支持。饶晓燕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朱洪某、胡某及朱相夫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鄂城区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朱洪某、胡某将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房屋转让给朱相夫的行为;二、驳回饶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04元,由朱洪某、胡某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饶晓燕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的房产,自2014年来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涉朱洪某的三件生效法律判决执行的过程中有三次查封和解封。第一,2014年11月因申请执行人孟建国案查封该房屋,2016年4月20日以朱洪某提供了反担保予以解封。第二,2015年6月16日因申请执行人黄治轩案,轮候查封了该房屋,2016年4月22日,同样以朱洪某提供了反担保予以解封。第三,2016年2月23日,因申请执行人饶晓燕案,第二轮候查封该房屋,2016年4月20日同样以朱洪某提供了反担保予以解封。鄂城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朱洪某、胡某与朱相夫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存量房交易合同》,将涉案房产以60万元的合同价格转让给了儿子朱相夫,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三案件申请执行人孟建国、黄治轩、饶晓燕得知情况后向各级纪检部门反映鄂城区人民法院及案件承办人汪向东违法解封。经纪检部门介入调查现已认定:执行法官汪向东在执行上述三案中,朱洪某提供的房屋反担保不合法,反担保不成立,解封该房产行为属违法解封,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权益。鄂城区纪检委和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对汪向东给予了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的处分。案件当事人饶晓燕于2016年11月向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洪某、胡某、第三人朱相夫,主要诉请为撤销朱洪某、胡某转让房屋给朱相夫的行为,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2月2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再次查封该房屋。2017年9月18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又以孟建国案的执行查封目前登记在朱相夫名下的该房产。又查明,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朱洪某、胡某尚有176,397元未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洪某给付饶晓燕2,424,000元)未被撤销。
上诉人朱洪某、胡某、朱相夫因与被上诉人饶晓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与朱洪某、朱相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被上诉人饶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饶晓燕是否享有撤销权的诉权;二、朱洪某、胡某转让朱相夫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饶晓燕是否享有撤销权的诉权的问题。目前,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时确定被执行人朱洪某、胡某尚有176,397元未履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75号判决朱洪某偿付饶晓燕242.4万元的判决书尚未撤销,故饶晓燕对朱洪某、胡某享有债权,具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关于朱洪某、胡某转让朱相夫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位于鄂州市××路××湖畔山庄商住楼自××栋房产系在申请执行人孟建国、黄治轩、饶晓燕三案中执行查封,由于原审法院执行法官采取错误的执行措施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违法解封房产,才导致朱洪某、胡某有机会将房产转让过户给朱相夫。其次,2016年4月28日,朱洪某、胡某以合同价60万元转让房屋给其儿子朱相夫的行为明显属低价转让财产,且朱相夫当时为在校学生,自身并无支付房款的能力。朱洪某、胡某、朱相夫以2016年11月5日的协议书约定由朱相夫承接亲属秦红利垫付案款和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方式来证明朱相夫给付了合理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承接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侵害了包括饶晓燕在内的三位申请执行人在被查封房屋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朱洪某、胡某转让房屋给朱相夫的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朱洪某、胡某、朱相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4元,由朱洪某、胡某、朱相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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