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
缪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孙沙沙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迟海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马锦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缪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缪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2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并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26000元予以支持。公估费800元、施救费6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6000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32800元。因冀B×××××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扣除10%绝对免赔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冀B×××××号交强险应在事故致损的各三者车辆中合理分配,冀B×××××号车辆损失应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应负担的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00元。综上,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060元(32800元-100元-640元),合计327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32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2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并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26000元予以支持。公估费800元、施救费6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均向本院提交了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6000元、公估费8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32800元。因冀B×××××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扣除10%绝对免赔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冀B×××××号交强险应在事故致损的各三者车辆中合理分配,冀B×××××号车辆损失应扣除事故中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应负担的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00元。综上,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060元(32800元-100元-640元),合计327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32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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