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现住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现住黑河市。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43次取款凭证本身并不能证明钱款是被申请人支取并占有;2014年4月9日,在邮政存折有钱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牡丹卡中支取35364.03元交养老保险,亦不能证明43次提款不是用于申请人日常生活开支、更不能证明43次取款是被申请人支取并占有。因为,邮政存折有钱与在牡丹卡中支取钱款不具有排斥性和唯一性,不能证明邮政存折有钱就不能在牡丹卡中支钱,更无法得出在邮政存折中有钱的情况下,只要在牡丹卡中支取了钱,再在邮政存折中支钱就是被申请人支取、占有的唯一结论。申请人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43次取款凭证本身并不能证明钱款是被申请人支取并占有;2014年4月9日,在邮政存折有钱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牡丹卡中支取35364.03元交养老保险,亦不能证明43次提款不是用于申请人日常生活开支、更不能证明43次取款是被申请人支取并占有。因为,邮政存折有钱与在牡丹卡中支取钱款不具有排斥性和唯一性,不能证明邮政存折有钱就不能在牡丹卡中支钱,更无法得出在邮政存折中有钱的情况下,只要在牡丹卡中支取了钱,再在邮政存折中支钱就是被申请人支取、占有的唯一结论。申请人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宏宇
审判员:王晓芳
审判员:鲍玉东
书记员:朱思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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