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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Ludovic,Frédéric,PierreHOLIN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联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璐、被告甫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朱超的起诉,并准予原告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又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被告甫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其以下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81,536.31元、护理费8,19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60元、交通费1,755元、其他费用426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6,639.31元。以上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向阳路,朱超驾驶的被告甫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MR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甫田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朱超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同意承担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超出交强险只要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费用同意赔偿70%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据金额确认为77,911.71元,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共105天,即4,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105天计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共12天,计240元;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以本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7个月,计16,9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意赔偿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分担,认可3,5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承担,即1,456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事发后,原告朱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因门急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536.31元(其中医疗费3,624.60元原告用于就诊神经内科),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右下肢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又查明,牌号为沪MR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甫田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其他费用单据、护理费单据、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居住证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MR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甫田公司确认事发时朱超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甫田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发生医疗费单据金额81,536.31元,要求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2018年2月7日之后多次就诊神经内科,主要医治脑梗死,与原告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这部分费用3,624.60元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医治脑梗死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没有病理联系,同时,并不能排除原告原有脑外伤伤害的可能,该费用应当剔除。经审核,原告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应计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77,911.71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酌定为4,560元(含住院12天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8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以30元/天计算,确定为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2天计算,结合每天20元标准,本院确定为2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其工作及导致误工损失之情形,结合其提供的证明在本市从事安装工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月收入5,000元,故此项酌定为35,0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考虑到原告自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11、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甫田公司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500元。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911.71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2,500元,以上共计254,533.71元。其中252,03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合计132,033.71元,按70%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423.60元。律师费2,500元,由甫田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2,423.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4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9.7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13.79元,由被告上海甫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联涌

书记员:李慧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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