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
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利某某鑫商贸有限公司(原
湖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3号楼1单元1207号。
法定代表人:卢佳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湖北好农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夕照街社区十八组。
法定代表人:汪庆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湖北好农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
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第5幢22层。
法定代表人:何军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原
湖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卓某公司)、
湖北好农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农民公司)、汪庆山、
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好农民公司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鄂06民终5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某某鑫公司、好农民公司、汪庆山、政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卓某公司(即利某某鑫公司)、政泰公司、好农民公司、汪庆山连带偿还朱某某投资本金170100元、收益(收益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1.5%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日0.5‰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卓某公司、政泰公司、好农民公司、汪庆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朱某某委托案外人侯建霞与原卓某公司、政泰公司、好农民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朱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投资20万元的义务,但卓某公司、政泰公司、好农民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仅偿还了朱某某投资本金29900元,支付了收益15000元及违约金51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因汪庆山与好农民公司在经营中资产混同,故诉至法院要求卓某公司、政泰公司、好农民公司、汪庆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利某某鑫公司、好农民公司、汪庆山、政泰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1日,朱某某作为资产委托方、原原卓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方、好农民公司作为投资项目方、政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
湖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朱某某以自有资金20万元委托原卓某公司进行投资,委托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原卓某公司将朱某某的委托资金用于好农民公司项目投资,不得挪作他用;原卓某公司按月支付朱某某投资款1.5%的收益;合同到期后,原卓某公司见朱某某的收款凭证归还其委托投资本金;若原卓某公司未按期、足额向朱某某履行归还所托资金义务,朱某某有权按等额本金对应的委托管理资金利率向原卓某公司或好农民公司计算逾期利息及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追索违约金;好农民公司按约定承担归还本金和收益的责任,并按约支付原卓某公司管理费用;若好农民公司发生违约,由政泰公司支付朱某某本金及利息。同日,朱某某通过案外人侯建霞的账户向好农民公司开设的“561264878247”账号转款20万元,原卓某公司为朱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向朱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原卓某公司应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分别向朱某某支付投资收益款3000元,2015年7月15日向朱某某返还投资本金20万元,以上共计为209000元。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卓某公司及好农民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收益及返还投资本金。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好农民公司给朱某某出具的《承诺函》,该函载明: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若原卓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返还,好农民公司承诺三日内无条件代偿所有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
庭审中,朱某某自述其于2015年9月5日收到原卓某公司返还的投资本金29900元及支付的收益15000元、违约金5100元。
一、被告
湖北利某某鑫商贸有限公司、
湖北好农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投资本金170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
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
湖北好农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湖北好农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5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57元,被告
湖北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好农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原卓某公司、政泰公司、好农民公司共同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卓某公司与好农民公司均负有向朱某某归还本金和收益的义务;好农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虽表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结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关于好农民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的约定,以及关于政泰公司对好农民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可以认定各方本意为好农民公司与卓某公司应对朱某某投入的资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朱某某在合同期限履行届满后,可获得收益9000元并收回投资本金20万元。在原卓某公司或好农民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朱某某可按对应的委托管理资金利率向原卓某公司或好农民公司计算逾期利息,并有权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追索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已超过年利率的24%,故在原卓某公司或好农民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朱某某最多可获得年利率24%的利息。朱某某自述其于2015年9月5日收到原卓某公司返还的投资本金29900元及支付的收益15000元、违约金5100元,因该收益及违约金系原卓某公司自愿支付,且两项之和未超过年利率的36%,本院不再审查核减。但自2015年9月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尚欠投资本金170100元(200000元-29900元=170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原卓某公司与好农民公司应以尚欠的投资本金170100元为基数,自欠付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原卓某公司在审理期间变更为利某某鑫公司,故原卓某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利某某鑫公司承担。
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政泰公司作为担保人,若好农民公司发生违约,由政泰公司支付朱某某本金及利息。根据该约定,政泰公司应对好农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好农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庆山与好农民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其要求汪庆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辉
审判员 海飞
人民陪审员 刘宁
书记员: 龚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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