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张发忠(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
魏清灵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黄静
李秋霞
原告:朱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魏清灵,务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清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魏清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及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清灵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刘柱佰、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名行人受伤,其中行人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清楚,原告朱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魏清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刘柱佰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刘柱佰之子刘代强也已另案起诉主张损失,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查明、原因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魏清灵承担70%责任,朱某某自负30%责任。
被告魏清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应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因2014年赔偿标准适用时间是到2015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适用哪年的赔偿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界点,而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综上,被告魏清灵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10386.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住院治疗18天,主张20元/天在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4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务农,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折合71.8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1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40.05元(71.81元/天×105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折合78.71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年满51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精神遭受巨大伤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责任划分,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3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540.05元、护理费4722.6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46407.59元(含魏清灵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46.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刘代强一案交强险医疗项目核定为35906.51元,两案的医疗项目核定总损失为46653.45元,原告所占比例为23.04%(10746.94元÷46653.45元),故朱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得2304元(23.04%×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4960.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刘代强一案死亡伤残项目核定为259482.05元,两案的死亡伤残项目核定总损失为294442.70元,原告所占比例为11.87%(34960.65元÷294442.7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得13057元(11.87%×110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5361元(2304元+1305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1046.59元(46407.59元-15361元),由被告魏清灵按照70%比例承担21732.61元,扣除魏清灵已向原告垫付的7159.94元,被告魏清灵还应赔偿原告14572.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5361元。
二、被告魏清灵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4572.67元(已扣除魏清灵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1元,被告魏清灵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清灵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刘柱佰、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名行人受伤,其中行人朱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清楚,原告朱某某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魏清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刘柱佰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刘柱佰之子刘代强也已另案起诉主张损失,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查明、原因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魏清灵承担70%责任,朱某某自负30%责任。
被告魏清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应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因2014年赔偿标准适用时间是到2015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适用哪年的赔偿标准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界点,而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综上,被告魏清灵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10386.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等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住院治疗18天,主张20元/天在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4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务农,依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6209元/年(折合71.81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1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40.05元(71.81元/天×105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折合78.71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722.60元(78.71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时年满51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客观上精神遭受巨大伤害,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责任划分,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3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540.05元、护理费4722.6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46407.59元(含魏清灵垫付费用)。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46.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刘代强一案交强险医疗项目核定为35906.51元,两案的医疗项目核定总损失为46653.45元,原告所占比例为23.04%(10746.94元÷46653.45元),故朱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得2304元(23.04%×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4960.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刘代强一案死亡伤残项目核定为259482.05元,两案的死亡伤残项目核定总损失为294442.70元,原告所占比例为11.87%(34960.65元÷294442.7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得13057元(11.87%×110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5361元(2304元+1305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1046.59元(46407.59元-15361元),由被告魏清灵按照70%比例承担21732.61元,扣除魏清灵已向原告垫付的7159.94元,被告魏清灵还应赔偿原告14572.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5361元。
二、被告魏清灵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4572.67元(已扣除魏清灵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1元,被告魏清灵负担119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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