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58号。
负责人:侯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平安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未庄乡段村路口时,碰撞由东向西通过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42532016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脾脏被膜下出血、头顶部软组织裂伤、面部右上臂背部皮肤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上切牙松动,2016年9月24日入院,2016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1761.16元。2017年2月17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160元,2017年3月3日在魏县中医院复查支出258元。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伤残评定不够等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护理人数评定为62日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租用蒋社霞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支出租车费200元。原告驾驶的金鹏电三轮经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SHGR20160744]公估报告书评估,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6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朱太平、朱太杰2人护理。朱太平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编号1300328368,大名县旧治乡豆腐营村朱建辉证明,朱太平为其驾驶冀D×××××号中型仓储式货车,月工资5000元,自原告发生事故后4个多月没有上班,未支付工资。大名县双鼎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证明,朱太杰系公司业务员,月工资35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3个多月未上班,未支付工资。大名县西未庄乡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朱太平系原告长子,朱太杰系原告次子。原告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朱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大名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魏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刷卡单、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护理人员朱太平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朱建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朱太杰身份证复印件、大名县双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段村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评估费收据、租车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生于1954年2月15日,现年63岁,职业为农民,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认为病例和医嘱均未注明需2人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派人探视时,护理人员为1人,名为张爱香。原告诉称因原告属于腰部受伤不能动,住院期间2人护理合理,2护理人24小时在场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医院未见到2护理人也合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朱太平、朱太杰与原告朱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诉称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由朱太平、朱太杰2人护理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认为2护理人员的收入均为个人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凭证佐证。原告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车主证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还有朱太平本人的驾驶证和驾驶资格证,朱太平护理工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朱太杰在私营公司从事销售,私营公司没工资表,朱太杰工资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本院认为,朱太平为个人车主驾驶车辆且有从业资格证,应认定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朱太杰在大名县双鼎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定,其收入按户籍即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
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1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1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4877.01元(19779元/年÷365天×90天=4877.01元,19779元系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护理费17607.82元[(19779元/年÷365天×62天)+(57784元/年÷365天×90天)=17607.82元,19779元系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57784元系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财产损失3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623.99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79.1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7979.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79.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84.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84.83元。财产损失3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60元。评估费、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944.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6679.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0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宪普 代理审判员 郭运芳 人民陪审员 潘平武
书记员: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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