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家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张家旗,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98924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误工费29386元/365天×120天=9661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60天=53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车辆损失58350元,合计989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家旗驾驶冀D×××××小型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11公里+900米处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中前方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相撞并推行鄂S×××××小型轿车撞上前方由廖中秋驾驶的鄂K×××××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疗住院治疗。该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家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张家旗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旗仅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对于其余损失,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朱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张家旗驾驶冀D×××××小型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11公里+900米处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中的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撞上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并推行其撞上前方由廖中秋驾驶的鄂K×××××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随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用14443元。2016年12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旗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和廖中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19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旗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1000元。
被告张家旗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属其所有,该车于2016年2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连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家旗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家旗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家旗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最后由被告张家旗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廖中秋驾驶的鄂K×××××小型越野客车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鄂K×××××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扣减无责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一起连环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受被告张家旗驾驶的车辆追尾后撞上廖中秋驾驶的鄂K×××××小型越野客车,廖中秋的驾驶行为对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关于扣减无责赔偿限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朱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六张随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444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治疗时间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350元(27天×50元/天)。
3、关于营养费,根据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本院酌情确定为405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9661元(29386元/365天×120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要求按90天计算误工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护理费,原告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并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5370元(32677元/365天×60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
7、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已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通过被告张家旗将该车辆交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指定的4S店定损,但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一直未出具定损意见。根据鄂S×××××小型轿车投保车损险时的价格并参照车辆全损的保险赔付标准,本院确定该车辆损失为42000元。
8、关于法医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用票据确定为75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损失合计74779元。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61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7831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46198元;被告张家旗赔偿原告朱某某法医鉴定费750元,因被告张家旗已先行赔偿11000元,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后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张家旗10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61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78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461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张家旗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750元。因被告张家旗已先行赔偿11000元,待上述款项履行后,由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张家旗1025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张家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军
书记员:李琴 附1: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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