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治国与袁某某、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治国,男,生于1962年3月1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木工。
委托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木工。
委托代理人:陈睿,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男,生于1977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均县镇卫生院职工。

原告朱治国诉被告袁某某、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薛明、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治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国及委托代理人罗贤林、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袁某某为被告袁某的房屋进行木工装修,二被告商定,材料由被告袁某负责,被告袁某某单包工,装修款共计6500元。随后,被告袁某某以每天160元并管吃住的条件,雇请原告朱治国等三人到袁某家从事木工作业。2013年6月28日19时许,原告朱治国站在桌子上钉窗帘盒,收工时,原告朱治国踩人字梯下地,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某某将其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908.68元由被告袁某某支付;2013年7月10日,原告被送往武当山特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朱治国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中心型脱位,花费医疗费41069.41元,其中由被告袁某某支付36069.41元,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朱治国出院后,被告袁某某在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928元,已将此款支付原告朱治国。2013年7月11日,原告朱治国(乙方)与被告袁某某(甲方)达成协议:乙方自愿承担5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由乙方所得,如不足5000元,甲方不补差额;乙方出院后,不追究甲方一切责任,包括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12月1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治国骨盆骨折并左股骨头脱位、左侧股神经损伤评定为9级残疾;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朱治国支付鉴定费2500元。
审理中,被告袁某某申请对原告朱治国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朱治国伤残程度评为10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朱治国租住在武当山特区老营宫村六组,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原告朱治国受被告袁某某雇请在其承包的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袁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具有安全监管和保障义务,由于被告袁某某未充分履行相关职责,导致原告朱治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被告袁某某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相当于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治国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中不注意操作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发生受伤后果,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当于30%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作为房主,在房屋装修的选任过程中,未对定作人的施工资质等进行严格审核,对原告朱治国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朱治国的损失承担相当于20%的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治国在受伤后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朱治国自愿承担5000元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后部分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袁某某不补差额,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由袁某某承担,出院后,朱治国不要求袁某某赔偿包括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朱治国在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朱治国要求赔偿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害的后果程度,故其要求精神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原告朱治国和被告袁某某在重新鉴定时各自所支出的鉴定费和吃、住及交通费,因重新鉴定否定了提交的鉴定结论,故原告朱治国和被告袁某某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及吃住、交通费等应由各自承担。被告袁某某提出“袁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医疗费外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已经放弃了权利主张,赔偿与被告无关”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某提出“我与被告袁某某是承揽关系,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朱治国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护理费5760元(64元×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共计51572元。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治国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51572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25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由被告袁某赔偿103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朱治国负担1733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袁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薛 明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陈海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