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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朱某
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刘青(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陈云
郑重荣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傳亁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兴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重荣,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法定代表人戴宪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傳亁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洪,被告长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郑重荣,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傳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事故车辆是否为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投保车辆问题。原告朱某于2013年1月12日与汽车销售商南充明云掀新车业有限公司签定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了购买车型为重庆长安牌逸动轿车,厂牌型号长安牌SC7169C,2013年1月30日原告朱某支付了购车款88900元,并于当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为朱某,此时车辆并未办理上户手续,故保单上未载明车辆号牌。2013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根据原告朱某的报险,人寿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朱某进行了询问,该车的行驶证在此次事故中已经烧毁。西充县消防大队的证明文件也证实当天事故车辆号牌为川RJ3853,在此次事故中该车基本烧毁。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虽提出事故车辆并不确定为公司投保车辆,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川RJ3853长安逸动轿车为投保车辆。
本案焦点2、事故车辆的燃烧原因问题。2013年8月18日川RJ3853长安逸动轿车燃烧事故发生后,车主即本案原告朱某告知了被告重庆长安汽车公司,重庆长安汽车公司派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作出了车辆燃烧问题的调查报告,得出结论,此次事故并非轿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自燃,外部因素导致靠近车身B柱处的底盘部位起火,进而蔓延到整车四周,导致整车烧毁。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对燃烧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对燃烧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川RJ3853长安轿车燃烧原因为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附近的高温引燃了干草,引发该车燃烧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该车在发生燃烧事故前,其电路、冷却系统或发动机内部爆燃故障引发了发动机高温报警。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均指向外部因素引起了车辆的燃烧,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提到因时间距离长,且未加强事故车辆的保护措施,鉴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8月份,正值夏天高温天气,且事发地点正值农村打稻谷时期,农民将稻草堆积路边,稻草的燃点较低,较为容易引燃,原告朱某发现车内有异味时将车停在了稻草边上,此客观事实与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是一致的,故此次事故可以排除系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引发了燃烧。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与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焦点3、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朱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3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按上述两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如果是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附则对火灾及自燃作了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结合本案,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及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指向外在因素引发了此次燃烧事故,更符合上述“火灾”的解释,而并非“自燃”,故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4、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问题。川RJ3853长安逸动轿车的购买价格为88900元,但此次事故并未使该车完全毁灭,车辆残余仍有一定的价值,且事故车辆已经使用一定的时间,较新车价值有所降低。四川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作了评估,车损为77803元,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78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7780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朱某已预缴),鉴定费1480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预缴),合计1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事故车辆是否为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投保车辆问题。原告朱某于2013年1月12日与汽车销售商南充明云掀新车业有限公司签定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了购买车型为重庆长安牌逸动轿车,厂牌型号长安牌SC7169C,2013年1月30日原告朱某支付了购车款88900元,并于当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为朱某,此时车辆并未办理上户手续,故保单上未载明车辆号牌。2013年8月18日事故发生时,根据原告朱某的报险,人寿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对朱某进行了询问,该车的行驶证在此次事故中已经烧毁。西充县消防大队的证明文件也证实当天事故车辆号牌为川RJ3853,在此次事故中该车基本烧毁。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虽提出事故车辆并不确定为公司投保车辆,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川RJ3853长安逸动轿车为投保车辆。
本案焦点2、事故车辆的燃烧原因问题。2013年8月18日川RJ3853长安逸动轿车燃烧事故发生后,车主即本案原告朱某告知了被告重庆长安汽车公司,重庆长安汽车公司派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作出了车辆燃烧问题的调查报告,得出结论,此次事故并非轿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自燃,外部因素导致靠近车身B柱处的底盘部位起火,进而蔓延到整车四周,导致整车烧毁。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对燃烧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对燃烧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川RJ3853长安轿车燃烧原因为排气管三元催化装置附近的高温引燃了干草,引发该车燃烧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该车在发生燃烧事故前,其电路、冷却系统或发动机内部爆燃故障引发了发动机高温报警。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均指向外部因素引起了车辆的燃烧,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提到因时间距离长,且未加强事故车辆的保护措施,鉴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8月份,正值夏天高温天气,且事发地点正值农村打稻谷时期,农民将稻草堆积路边,稻草的燃点较低,较为容易引燃,原告朱某发现车内有异味时将车停在了稻草边上,此客观事实与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是一致的,故此次事故可以排除系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引发了燃烧。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与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焦点3、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朱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3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按上述两保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如果是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附则对火灾及自燃作了解释。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结合本案,重庆长安汽车公司的调查报告及四川火灾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指向外在因素引发了此次燃烧事故,更符合上述“火灾”的解释,而并非“自燃”,故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4、此次事故的损失认定问题。川RJ3853长安逸动轿车的购买价格为88900元,但此次事故并未使该车完全毁灭,车辆残余仍有一定的价值,且事故车辆已经使用一定的时间,较新车价值有所降低。四川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作了评估,车损为77803元,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78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7780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朱某已预缴),鉴定费1480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预缴),合计1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叶腾博

书记员:何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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