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会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张某某
原告朱某会,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朱某会诉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原告款200000元,由抵帐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抵帐协议中被告张某某未签名,也未捺手印,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原告以夫妻共同之债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原告款200000元,由抵帐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抵帐协议中被告张某某未签名,也未捺手印,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原告以夫妻共同之债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解立辉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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