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迪,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玉兰,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朱某与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迪,被告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被担保人陈超所欠借款本金710万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股东陈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10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陈超借款7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2017年4月15日,借款人陈超因病去世,原告就该借款起诉陈超的法定继承人杨智梅等5人,2018年2月2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90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71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杨智梅等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陈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其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出于收集证据用以证明担保函上被告印章真实性的需要,于2018年5月8日申请撤诉,后已收集到被告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过的与担保函印章一致的证据,于2018年6月15日重新起诉,2018年11月2日开庭过程中,合议庭以原告未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朱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鄂9004民初2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超欠原告朱某的借款710万元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证据2.担保书一份,证明为陈超向原告借款的7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3.借款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底,被告在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有限公司创立的投融居间服务事务电子平台—实在贷平台上申请100万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被告担保书的印章一致,证实原告朱某提供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上印章真实。
证据4.借据一份(补充提交),证明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在刘帅处借款400万元中,被告用的印章与担保书的印章一致。
被告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就陈超向任何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陈超71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1.陈超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从不知情,就原告所称,该710万元借款用于陈超生活和经营,说明没有用在答辩人生产或经营方面。该借款即便属实,依法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2017年3月15日,答辩人未对陈超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书标明“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为伪造印章,该印章不是答辩人日常工作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据以该伪造印章制作的保证书内容,无疑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原告主张该权利,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二、经过答辩人辨认比对,原告提交的印章与答辩人备案并使用印章严重不符,依法提供或私刻该印章者涉嫌犯罪,请贵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从原告提交的“担保书”盖有答辩人名称的印章直径看,该印章直径明显小于答辩人持有并使用的印章直径,与答辩人备案的印章严重不相符,存在虚假。2.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私刻公司印章,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此答辩,请人民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就伪造答辩入印章的事实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行为人刑事法律责任。
被告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印章复印件、裁定书,证明该枚印章在陈超死亡之后,其妻子杨智梅继续使用的事实。该证据来源于仙桃市人民法院,由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复制的。
证据2.公司章程,证明陈超于2013年12月8日才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3.公司账户银行流水(补充提交),证明原告提交的公司“虚假”印章贷款100万元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一、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关联性上说,该判决书确认的债的关系与答辩人不具有民法层面的关联性,且确定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真实性上说,被告没有在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做陈超欠款的担保人,该担保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合法性说,该证据盖有所谓的被告印章,该印章是伪造虚假的,被告从未使用该印章,因此,该保证书所体现的内容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3该合同一方面不是被告与武汉财富有限公司签订的,另一方面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合同所谓的贷款,也未使用该贷款。该合同的印章同样属于伪造的印章,即便陈超以个人行为与该公司产生贷款行为,因视为是陈超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联性。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既有公司印章又有陈超个人签名,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无从知晓,但原告所持主张担保责任的条据却没有公司印章。综合上述质证观点,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应由被告承担陈超个人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目的。二、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被告曾经于2016年期间使用过该没印章在武汉公司办理贷款,该印章于2016年11月份已经存在,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未否认该印章效力,因此该印章属于被告持有的印章,交由谁持有并不影响印章效力。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证明不了被告所持印章的真伪。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称是在陈超死后由杨智梅使用,谁持有并不影响印章效力。2.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在2013年,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是出具担保函的时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报案记录,对印章效力不能当庭否认。陈超作为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认定为有效的。三、关于原、被告庭审后分别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详见《质证、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担保书,系证明公司为陈超向原告借款的7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首先,该保证书与陈超个人借据为2017年3月15日同一天出具,借款数额与担保数额均为7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情形;其次,该担保书只有公司印章而没有任何具体经办人、经手人签名,而从陈超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据看,借据又只有个人签名却无公司印章,况且在借据上没有以公司名义标注连带担保的文字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在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有限公司实在贷平台和刘帅处借据比对,上述借款100万和400万凭证上,均同时出现有公司印章和经办人签名记载;唯独该710万数额较大借据上,没有出现印章与经办人同时记载的情形,因两者之间缺乏公司借款行文的一般规律,故不能相互印证同一时间段借款与担保是公司真实意思的客观事实。第三,因法人代表陈超去世后,案外人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仙桃市法院起诉中,均出现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其他借据,被告有理由推定陈超死亡后,陈超之前私刻公司印章一直在外使用的事实,不能排除以该印章出具了本案担保书,现被告质疑关联基础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从而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该借款为陈超在公司成立前的个人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且与以公司印章出具的担保书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亦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据目的和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1日,陈超个人向原告朱某借款200万元,并转入陈超个人私立账户;同年8月28日以彭迪华名义再转入陈超私人账户300万元,即陈超以个人名义向朱某借款二笔为50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述借款系公司设立前陈超个人所借债务,且无证据证明用于设立后公司的经营活动。2017年4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超去世。2018年1月9日,原告朱某向湖北省仙桃市法院起诉杨智梅(陈超的遗孀)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该院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智梅的丈夫陈超系朋友关系,陈超因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陈超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8月28日通过原告岳父彭迪华账户向陈超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陈超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500万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债务人陈超进行了结算,债务人陈超重新出具二张借条:第一张内容是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月息2%,第二张内容是借款110万元,因承诺3个月内先行偿还。两笔借款债务人陈超一直未偿还。2017年4月15日,被告杨智梅的丈夫陈超去世。另查明,陈超系被告杨智梅之夫,系被告陈启维、陈怡之父,系被告陈在芹、赵素珍之子。”上述判决查明可以认定三个基本事实,一是本案被告没有参与对陈超之前个人借款与朱某两人之间的借款710万本息结算;二是陈超以个人名义在原债务500万增加210万出具新债务,该新债务与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三是杨智梅在抗辩时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案件亦未就该笔借款用于的家庭生活,还是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活动以及担保事实予以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朱某向本院提起起诉被告的担保责任,提交的借据(600万、110万)二张上只有陈超个人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而主张保证责任的担保书上只有被告印章,而没有任何经办人或经手人签名。2018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上的印章真实性质疑,为收集该印章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证据申请撤诉。2018年11月2日,原告朱某再次提起向被告的起诉,在开庭过程中,合议庭以原告未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本诉举证以被告公司印章已贷款的100万元并汇入公司。被告认为,如果以被告公司贷款100万元,依据金融机构贷款原则,应先将贷款汇入借款人账户,由贷款人指定汇入公司专用账户。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贷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指定他人的账户。原告则认为,针对100万贷款事实,该公司实际为从事贷款的中介公司,根据合同显示,该资金账号不是银行账号,而是融资企业在贷款平台上注册的电子账号,投资人名称也不是真名,无法证明钱款进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只能说明钱款进入了被告的平台资金账号szcf_158××××9933。经原告重新调查,亦无法证明该平台资金账号资金流向。
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陈超个人借款的形成。①.原始借款的经过,2013年7月11日,原告朱某向陈超个人借款200万元,转入陈超个人私立账户;同年8月28日以彭迪华名义再转入陈超私人账户300万元,四年后的2017年5月8日,该笔借款由彭迪华出具一份“2013年8月28日本人彭迪华受朱某委托转人民币300万元至陈超账户,该款所形成们的一切权益和债权归朱某所有,本人不主张权益,朱某系本人女婿”的证明。即陈超以个人两次名义向他人共借款5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公司成立之前,且被告公司财务均没有该两笔借款入账的财务记载,为案件的基本客观事实。②.争议借款的形成,依原告另案起诉称,陈超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5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因该借款属陈超私人之间借款关系,按一般常理,被告公司未在陈超的条据(500万)签署利息数额及本金偿还文字意见,为案件的基本客观事实;时至2017年3月15日,若陈超以个人名义借款,而该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话,那么,朱某与陈超两人之间进行结算时,公司理应安排财务人员参与结算,公司亦应在公司发生的新的债务凭证(600万、110万二笔计710万元)予以盖章及签署担保意见,事实上朱某所持的借据均为陈超个人私自所写,为案件的客观事实。③、朱某与陈超个人之间借款发生在2013年的7、8月份,此时,陈超并不是被告的股东身份,该笔借款既未财务入账亦未经营使用,均为案件的基本事实。二、关于担保书印章是否有效的问题。①.关于担保书印章问题。被告认为,公司印章一直在公司掌管使用,所谓担保书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非同一印章,可推定为陈超私刻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庭审后补充证据证实,被告的印章存在不止一枚,且发生公司在外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现象。②.公司印章私盖的事实后果,原告举证时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在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有限公司创立的投融居间服务事务电子平台—实在贷平台上申请100万元借款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被告担保书的印章一致,经原告重新调查取证,该平台账号无法证明资金流向被告公司财务账目,即被告不应对未入公司账目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③.公司印章私盖的法律后果,陈超于2017年4月15日死亡后,2017年6月8日,其遗孀杨智梅以委托人(甲方)被告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受托人(乙方)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署在武汉实在财富科技有限公司创立的投融居间服务事务电子平台—实在贷平台上申请100万元的项目借款。该《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杨智梅个人签名。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杨智梅掌管了公司另一枚印章的事实,且2018年9月18日,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对湖北厦铺河水利水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瑞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瑞锦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谷都投资有限公司、杨智梅五被告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后经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7日分别作出(2018)鄂9004民初3878号、3879号、38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该公司撤回起诉,即被告印章被私盖已成常态,但对任何未入公司账目的债务,被告于情于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股东个人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①.原告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是法律制定机关为了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作出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被告称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并不当然导致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无效。②.被告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能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法条立法本意,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法律具有强行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无效。就本案,一方面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告知被告称,陈超个人的借款以被告公司名义提供了担保;另一方面该担保亦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况且,被告公司仅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该所谓“担保书”的事实。无疑,该担保即便存在,依法也应当确认无效,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被告公司不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此担保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经济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联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担保来谋取私利。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这种担保设置更高的门槛。公司法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单独予以规范,或许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③.本院认为,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一是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二是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如何理解关联交易担保?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联交易主体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关联担保,基本适用该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据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股东个人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一是依据生效的仙桃市法院判决文书表明原告向主债务人陈超主张权利两份借据中,只有陈超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被告印章,更没有被告在借据上担保文字的意思表示;二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以被告“印章”的贷款汇入被告公司,即无法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担保书中的印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原告主张的“担保书”中,虽加盖被告公司名称印章,但无证据证明所加盖印章的资金用于被告的经营活动,且在担保书中又无法认定加盖印章的具体人员,更无法认定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代理权。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从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着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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