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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管中华(北京博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提供北斗导航终端服务设备,原告受被告委托在蔚县、涿鹿为重型载货汽车安装、调试、维护行车记录仪。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30000元的安装保证金。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履行协议。
2015年12月底保证金返还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给付保证金。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从2015年12月底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现已终止,被告应按协议于2015年12月底前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未按约定给付30000元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利率6%计付利息。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证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现已终止,被告应按协议于2015年12月底前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未按约定给付30000元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利率6%计付利息。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姝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保证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鹏翊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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