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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雷曦卿(湖北石首江北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雷曦卿,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事实导致身体受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涉案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依据该结论,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就本案肇事的鄂DF1531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依据上述保险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免赔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应减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因未能同时说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费用金额,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款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朱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从2010年7月起离开原籍前往广东省惠东县工作并居住,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广东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某身体三处伤残,给原告朱某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符合精神受损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据原告受伤事实,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在本案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之一,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广东省、湖北省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65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50元×64天)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9561.76(57581元÷365天×124天)元,原告诉请本项损失为7150元,视为对其余误工损失的放弃,原告本项损失为7150元。5、护理费8835(26008元÷365天×124天)元。6、残疾赔偿金205541.62(30226.71元×20年×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7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0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1609.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09.60元。减除垫付原告医疗费51652.98元后,还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19956.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元,减半收取26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事实导致身体受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涉案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依据该结论,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就本案肇事的鄂DF1531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依据上述保险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免赔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中应减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因未能同时说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费用金额,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款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朱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从2010年7月起离开原籍前往广东省惠东县工作并居住,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广东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某身体三处伤残,给原告朱某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符合精神受损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据原告受伤事实,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在本案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之一,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广东省、湖北省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65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50元×64天)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9561.76(57581元÷365天×124天)元,原告诉请本项损失为7150元,视为对其余误工损失的放弃,原告本项损失为7150元。5、护理费8835(26008元÷365天×124天)元。6、残疾赔偿金205541.62(30226.71元×20年×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7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0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1609.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09.60元。减除垫付原告医疗费51652.98元后,还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19956.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元,减半收取26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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