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永生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孙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生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8月19日、同年8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0元、300,000元,总计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本息,但自2018年8月起便未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74,634.8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19日的利息11,49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8,700.2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4,37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574,634.8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以218,700.2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68,668.8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19日的利息14,02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7,816.4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4,211.1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568,668.8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以217,816.4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孙某某书面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100万元,但是在借款的当月被告就已经从本金里拿了当月的5.80万元给原告,之后从2017年9月开始被告每月归还原告5.80万元直至2018年7月,其中2017年9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均是还的现金5.80万元,当时是原告叫田明标的人到被告处来拿的现金。另外,2018年2月、5月,其中2.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另外3万元两个月共计6万元,均是现金方式支付给田明标。对于利息,同意按月2%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8年8月19日还清,约定利息为两分计算,如有逾期按全额的千分之三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程序,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交通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8年8月24日还清,约定利息为两分计算,如有逾期按全额的千分之三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程序,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交通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
另查明,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404,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除上述转账外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现金,也未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转账还款,对此被告向本院申请测谎,要求对双方矛盾之现金还款、向第三人还款等事实进行测谎鉴定,后因测谎机构多次与被告联系缴费,其均未缴纳,将案件作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等、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提供的退案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孙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按双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主张其曾另归还案外人现金之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归还之404,000元,应先计算利息再折抵本金,现原告按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将每笔还款先计算利息后折抵本金之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对于原告70万元借款,截止2018年7月12日,尚余本金568,668.80元,截止2018年7月25日,30万元借款尚余本金217,816.40元。对于上述本金及之后所产生之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之律师费,因原告现主张之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达法定最高息,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生借款本金568,668.80元,并支付以568,668.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永生借款本金217,816.40元,并支付以217,816.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永生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律师费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2.02元、保全费4,616.01元,合计16,608.0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薛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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