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赵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郭少军。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赵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25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04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8元,小计人民币18681.91元;判决赔偿原告赵淑敏医疗费61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204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小计15972.46元;以上合计34754.37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委托法院定残并确定伤残赔偿系数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31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合计28090.34元。原告赵淑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61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16568.46元。上述费用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6时30分,刘某某驾驶京N×××××号小轿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淑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淑敏及乘车人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淑敏、乘车人朱某某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涉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原告损失情况,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请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原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复印费收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N×××××号北京现代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5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京N×××××号小轿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淑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淑敏及乘车人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淑敏、乘车人朱某某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原告朱某某支付医疗费13174.34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8元。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原告朱某某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赵淑敏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赵淑敏支付医疗费6160.46元,支付病历复印费8元。原告朱某某护理人员赵淑霞在香河县开发区香安宾馆工作,原告赵淑敏及其护理人员赵淑会均在香河卓越金典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被告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京N×××××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朱某某、赵淑敏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赵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3174.34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支持18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6900元,支持660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16元,因支出8元,故支持8元。原告赵淑敏要求赔偿医疗费6160.4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3400元,支持209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400元,支持209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8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26082.34元,原告赵淑敏的损失为13148.46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974.34元,赔偿原告赵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施救费共计13140.46元。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未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974.3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淑敏各项损失共计13140.4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施救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复印病历费2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淑敏复印病历费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6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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