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孙惠良,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金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妹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永某、龚某某、朱晓燕与被告朱永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朱永康、朱金娣、朱美娣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朱永明委托代理人孙惠良、被告朱永康、朱金娣、朱妹娣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朱永某对1992年2月13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宣志慧、人民陪审员姚静、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朱永某委托代理人孙惠良、张石明、被告朱永康、朱金娣、朱妹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某诉称,原告朱晓燕系原告朱永某、龚某某之女,原告朱永某之母陈火群于2012年11月去世。原告朱永某、被告朱永明、朱永康、朱金娣、朱妹娣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卫东村朱家宅XXX号平房一间(占地28平方米,以下简称28平方米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三原告名下,原告朱永某从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朱永明,由于三原告居住在他处,未对28平方米房屋进行管理,致使被告朱永明使用着房屋。另外,1996年11月,被告朱永明原告冒用三原告及母亲陈火群名义申请了26平方米的宅基地,之后出资建造了26平方米房屋。现起诉要求确认28平方米房屋及26平方米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被告朱永明支付三原告租金损失7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朱永明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2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朱永某在1992年2月13日以3,000元价格出卖给其,嗣后,28平方米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属有效。26平方米房屋三原告明知以三原告及母亲陈火群名义申请建造,且建房批复原件也在其处,房屋出资也由其出资,其也一直居住在房屋内,故应维持现状,要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永康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28平方米房屋情况其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26平方米房屋其一直以为由被告朱永明以母亲陈火群的名义申请建造,如母亲陈火群在26平方米房屋中有份额,其要求继承母亲的份额。
被告朱金娣、朱妹娣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2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朱永某以3,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朱永明。26平方米房屋一直以为由被告朱永明以母亲陈火群的名义申请建造,如母亲陈火群在26平方米房屋中有份额,要求继承母亲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燕系原告朱永某、龚某某之女,原告朱永某之母陈火群于2012年11月去世,陈火群父母及丈夫先于其去世,原告朱永某、被告朱永明、朱永康、朱金娣、朱妹娣系兄弟姐妹关系。
另查明,1991年5月,28平方米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三原告名下。1992年2月13日,原告朱永某出具《协议书》一份给被告朱永明,上述协议载明:“朱永某在江镇卫东二队有壹间瓦房愿出让,朱永明愿购买……,经兄弟二人协商,确认为叁仟元,付清。……。”嗣后,28平方米房屋由被告朱永明使用至今。
再查明,1996年11月,三原告及陈火群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占地2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1997年7月,有关部门向朱永某出具《造房批复》一份,同意保留老房28平方米,并同意建造26平方米2层房屋。嗣后,被告朱永明出资建造了26平方米房屋并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三原告提供的199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各一份及被告朱永明提供的《协议书》、《造房批复》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永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1992年2月13日《协议书》上朱永某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朱永某”签名与样本上朱永某签名,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也有差异,且检材与样本字迹的时间间隔大,难以评价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价值高低,故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朱永某”签名是否朱永某所写。原告朱永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争议一在于28平方米房屋是否由原告朱永某出卖给被告朱永明?虽笔迹鉴定作出了1992年2月13日《协议书》上朱永某的签名无法判断是否为朱永某所写的鉴定结论,但1992年2月13日《协议书》上朱永某的签名与样本上朱永某签名,两者笔迹特征既有符合也有差异,由于检材与样本字迹的时间间隔大,故鉴定部门作出了上述结论,但上述结论并未直接认定协议书上朱永某签名非朱永某所写。本院从被告朱金娣、朱妹娣两人陈述28平方米房屋已由原告朱永某以3,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朱永明,且1992年之后至今长达二十七年之久,三原告对28平方米房屋不闻不问,对被告朱永明使用房屋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等情节综合衡量,确认原告朱永某与被告朱永明之间存在28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关系。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安定团结,三原告要求确认28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二在于26平方米房屋建造性质认定?现三原告认为起诉之前并不清楚26平方米房屋被告朱永某以其三人及陈火群名义申请宅基地,被告朱永康、朱金娣、朱妹娣则认为宅基地是以陈火群名义申请,本院从《造房批复》原件在被告朱永明处分析,造房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是件至关重要的大事,作为有关部门来讲从申请到审核势必比较慎重,《造房批复》也不会随便交给他人,26平方米房屋的建造申请三原告势必清楚,且三原告也认可房屋系由被告朱永明出资,因此三原告应明知被告朱永明借用了其三人及陈火群的名义建造了26平方米房屋。对被告朱永康、朱金娣、朱妹娣而言,不管三人是否清楚宅基地使用权中是否有三原告份额,其三人在房屋建造时已认可被告朱永明借用陈火群名义建造了房屋。由此本院确认被告朱永明以三原告及陈火群名义建造了26平方米房屋,现被告朱永明建造26平方米房屋至今已长达二十多年,并使用至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安定团结,26平方米房屋维持现状为妥,三原告要求确认26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对三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意见,26平方米房屋由被告朱永明出资建造,28平方米房屋已由三原告出卖给了被告朱永明,现三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永某、龚某某、朱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朱永某、龚某某、朱晓燕已预交),由原告朱永某、龚某某、朱晓燕负担,鉴定费1,500元(原告朱永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宣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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