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邯郸市永年区人,现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某某、李某某向朱某某支付劳务费3万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份开始,杨某某、李某某合伙以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鸡泽县利轻建材经销处、鸡泽县利娟建材经销处、鸡泽县增强建材经销处、鸡泽县瑞祥建材经销处、鸡泽县明帅建材门市、鸡泽县红英建材门市的名义与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物资采购合同,为其在邯黄铁路工程建设中提供劳务和制作建筑材料。2011年4月份到8月份,2013年8月份到12月份,朱某某在工地上干活,期间杨某某、李某某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欠3万元劳务费未给,后杨某某、李某某合伙闹矛盾,朱某某怕给不了劳务费,2014年5月6日让杨某某给打了欠条,后来朱某某一直索要,至今未果,现具状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杨某某、李某某欠朱某某劳务款共计3万元,欠款事实发生在合伙期间;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杨某某、李某某以6个建材经销处名义和中铁六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杨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杨某某、李某某和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3、证人亚某当庭证言:证明朱某某在2011年4月至8月在邯××铁路××段干活,主要负责搬钢筋等零活。在2013年8月至12月在东光县负责修桥,护栏养护等;4、证人段某当庭证言:证明朱某某在2011年4月份在邯××铁路××段干活,一直干到8月份回去了。在2013年8月份在东光跟媳妇一起过来干活。朱某某负责开铲车,朱某某媳妇负责出库、养护。朱某某晚上回来了需要加班烧锅炉,一直干到12月份;杨某某辩称,朱某某诉状属实,杨某某认可欠款事实、欠款金额。欠朱某某劳务费是事实,但是该劳务费是杨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邯黄铁路工程时候所欠劳务费,是合伙的共同债务。工程款中铁六局没有向杨某某、李某某给付,所以无法向朱某某支付劳务费。因为杨某某、李某某产生矛盾,所以中铁六局工程款没有给。中铁六局目前欠杨某某、李某某100多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案件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杨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工程欠朱某某工资,是合伙共同债务。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和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朱某某是向杨某某提供劳务,和李某某没有关系。李某某和杨某某合伙期间,在2012年11月用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中铁六局集团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铁六石合管2012年劳务第228号劳务分包合同。朱某某自称向李某某提供了劳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应该承担相应后果。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有专门资质的正规劳务公司,如果朱某某在其分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公司会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二、朱某某所持有的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来源不明,不应予以认可。朱某某出具劳务费的欠条系杨某某单方为朱某某书写,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该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并结合考勤表和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记录等原始凭证才能确定具体数额。李某某和杨某某之间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由于合伙产生纠纷,而进行了散伙审计,而杨某某向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是发生在散伙审计后,明显存在虚假、恶意出具的情形。朱某某称自2011年4月份开始在杨某某承包的邯黄铁路工程中干活,只是虚构的事实。邯郸市永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才和中铁六局石家庄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的时候永泰公司还没有成立。综上李某某认为应当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建材门市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件打印件6份,证明朱某某诉状中6个建材门市的成立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某某和李某某其他案件审计报告中涉及本案原告的部分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份杨某某、李某某口头协议开始合伙从中铁六局承包工程,二人无书面合伙协议。李某某主要负责投资,杨某某主要负责现场管理。2011年4月份至8月份,杨某某雇佣朱某某在衡水武邑段修建铁路期间从事搬钢筋等工作,工资为一天120元。朱某某一共工作了四个月,劳务费为13020元,2011年年底杨某某给了朱某某1万元,尚欠3020元。2013年8月份至12月份,杨某某雇佣朱某某及其媳妇在东光县铁路路段负责铁路养护等工作,朱某某工资为每天150元,朱某某媳妇为每天100元。朱某某及其媳妇一共工作了130天(包括110天白天和20天夜晚加班),朱某某及其媳妇劳务费一共为32500元,杨某某结算了5500元,尚欠27000元。综上,杨某某共欠朱某某30020元。2014年5月6日,杨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朱某某在邯黄铁路工程中劳务费叁万元整(30000元),杨某某,2014年5月6日”。2015年李某某、杨某某委托邯郸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两人2010年9月—2014年2月合伙期间的工程投资及经营情况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冀邯恒审字[2015]第00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表-2“杨某某申报武邑工地应支未支工资表李某某不认可”项中显示永年前朱庄永杰25000元。庭审中李某某不认可朱某某的劳务费。朱某某于2018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杨瑞波给付其工资3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9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魏亚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某某受雇于杨某某在邯××铁路××及永光段工程工作,该工程系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承包,故朱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某某、李某某应当对朱某某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数额,杨某某向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了欠劳务费数额为30000元,并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且该事实亦有证人亚某、段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辩称在朱某某提供劳务的时间,杨某某与李某某还未从中铁六局集团承包工程,但在双方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显示,从2010年9月双方开始合伙投资施工邯黄铁路供料工程、邯黄铁路防护栅栏施工工程等,且有杨某某申报的武邑工地应支付的费用包括朱某某的劳务费,故对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欠条是在与杨某某合伙产生矛盾后,由杨某某书写,且与审计报告记载数额不相符,因此不予认可。但朱某某2011年4月至8月的工作及2013年8月至12月与其媳妇的工作,其工作量、工作内容亦有证人亚某、段某证言予以证明。且欠条中比审计报告多出来的5000元数额,杨某某亦予以承认,是在审计申报时漏算朱某某夜班加班工资,对此李某某认为不是合伙期间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李某某与杨某某对于所欠朱某某的30000元劳务费用,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劳务费30000元,李某某、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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