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王某某、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
李学全
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
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司机,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中段路东。
组织机构代码79822636-6。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组织机构代码66091765-8。
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程度,住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城关镇北关。
组织机构代码74353572-7。
法定代表人周晓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家,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11318156-5。
诉讼代表人刘锁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李学全、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
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李学全和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朱某某乘坐王志远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的豫H×××××/豫HF97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运永线行驶至32公里100米处,因扭头打开窗玻璃吐痰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北侧李学全驾驶的被告鸿达公司的晋L×××××/晋LG36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远、朱某某受伤和车辆、道路北侧的树木、路面受损。
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鸿达公司支付医疗费4506.45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3912.96元、护理费152.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52.17元。
因原告朱某某乘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学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9652.1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伟业公司、李学全、鸿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伟业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投保属实、责任明确且符合投保条件的前提下,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2、原告朱某某主张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提供保险单的原件以核实投保信息,并提供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3、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被告鸿达公司的垫付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学全辩称,答辩人是鸿达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1、被告李学全是答辩人的司机,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4506.45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王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2、李学全的驾驶证、李学全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学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王志远的驾驶证、王志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志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6、朱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朱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7、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朱某某的证据无异议;2、原告主张误工32天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
被告李学全、鸿达公司、人保财险曲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意见。
(二)针对焦点,六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李学全、鸿达公司、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0月30日0时58分许,朱某某乘坐王志远驾驶的豫H×××××/豫HF97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运永线行驶至32公里100米处,因王志远扭头打开窗玻璃吐痰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北侧李学全驾驶的晋L×××××/晋LG36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远、朱某某受伤和车辆、道路北侧的树木、路面受损。
2015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王志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
经诊断,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行走活动时左踝关节疼痛。
为治疗伤情,原告朱某某共支付医疗费4506.45元。
被告鸿达公司已支付原告朱某某4506.45元。
3、朱某某、王志远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
豫H×××××/豫HF976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经营。
2014年9月23日,被告伟业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
4、被告李学全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司机。
被告鸿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为晋L×××××/晋LG362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
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王志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学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某、王志远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学全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志远承担70%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李学全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李学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
因王志远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故王志远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并以被告伟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和营运证等手续,被告伟业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伟业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学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王志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达公司赔偿30%,被告王某某赔偿70%。
(二)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其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款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款20元;4、根据原告朱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
原告朱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30天,计款3668.47元(44633元÷365天×30天);5、原告住院2天需一人护理。
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2.76元(27878元÷365天×2天×1人);6、原告朱某某及其护理人员从永济市回温县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永济市至温县的距离、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907.68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朱某某的8907.68元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4586.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321.23元
2、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鸿达公司、王某某、伟业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已垫付原告的4506.45元,应由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鸿达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89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45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
账号:17×××73。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
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王志远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学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某、王志远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学全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志远承担70%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李学全是被告鸿达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李学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
因王志远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故王志远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伟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并以被告伟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和营运证等手续,被告伟业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伟业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学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王志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达公司赔偿30%,被告王某某赔偿70%。
(二)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其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款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款20元;4、根据原告朱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
原告朱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30天,计款3668.47元(44633元÷365天×30天);5、原告住院2天需一人护理。
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2.76元(27878元÷365天×2天×1人);6、原告朱某某及其护理人员从永济市回温县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永济市至温县的距离、客运市场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907.68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朱某某的8907.68元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4586.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321.23元
2、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鸿达公司、王某某、伟业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鸿达公司已垫付原告的4506.45元,应由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鸿达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89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款45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卫东

书记员:赵艺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