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永寿
吴文玲(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姚芳(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张瑞贤(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
朱某某
朱振宇
原告朱永寿。
委托代理人吴文玲,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瑞贤,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振宇。
原告朱永寿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振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称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归自己所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朱某某的房屋仍占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排除妨害、拆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宇、朱某某排除妨害、拆除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在原告朱永寿宅基地上的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拆除。
二、驳回原告朱永寿对被告朱振宇、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称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归自己所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朱某某的房屋仍占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排除妨害、拆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宇、朱某某排除妨害、拆除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在原告朱永寿宅基地上的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拆除。
二、驳回原告朱永寿对被告朱振宇、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审判员:贾艳霞
审判员:刘贺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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