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金淑芬、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金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科工贸3号楼B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机械街40委17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淑芬、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9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被上诉人金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7509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停止对集贤县福利镇向福家园2012年9月15日购买的向福家园B区7号楼8号车库、B区7号楼16号车库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只有符合此条件下才能排除执行,而是符合此条件必须排除执行,也就是说有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的也可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朱某某的请求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朱某某的房产。
金淑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未作陈述。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黑7509执异16号裁定书;2.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朱某某已给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且已经占有,但因上述房产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落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请贵院公正裁决支持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淑芬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陈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案房产。该裁定生效后,朱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朱某某的异议。该裁定送达后,朱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哈尔滨房地产公司、集贤县房地产公司在集贤县福利镇工人街南开发向福家园B区5号楼、6号楼、7号楼、9号楼、11号楼(哈尔滨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经批准取得集贤县向福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5月20日办理集贤县向福家园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12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0年8月30日取得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面积
45800平方米;2011年4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6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向福家园一期A区3-11#、B区9-11#)。2012年9月15日朱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朱某某购买向福家园小区B区7号楼16号库、B区7号楼8号库2处车库建筑面积分别为22.84、20.18平方米,价款分别为70000、60000元。朱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向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对异议房产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朱某某购买的房屋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排除涉案商品房的执行,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朱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交付房款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前。但是司法解释规定,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涉及房屋包括车库,不符合房屋买卖的用途仅为居住,且只有一套住房。该规定排除了商铺的买卖及投资性房屋的买卖。朱某某也并未主张其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朱某某就本案涉及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终止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绥棱林执字第14-30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涉案车库。至今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某某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朱某某与集贤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两个车库总价值130000元,朱某某仅举示付款收据主张已支付涉案车库的价款,而未提供银行支付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加以佐证,与日常生活的大额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已交纳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朱某某主张其已占有涉案车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朱某某主张的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交了物业证明,但未提供已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据予以佐证,其不能证明已对涉案车库占有、管理和支配的事实;再次,朱某某购买的车库非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用于居住的商品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就涉案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清之处,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 颖 审判员 邹悦江 审判员 于 威

法官助理王丽娜 书记员高世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