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永华,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朱永华诉被告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袁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95.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6时35分许,案外人袁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杭州湾大道、龙翔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二次治疗的各项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请求法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件,扣除无病史记录部分以及自费部分。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已在本院审结的(2017)沪0116民初14172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109,95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用药清单、(2017)沪0116民初141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本院确认原告二次医疗的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13,155.50元、伙食费酌定14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3,395.50元,因前期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故该费用由人寿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永华经济损失13,3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永华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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