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睿一般人格权、身体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被告王某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睿向朱某某赔礼道歉;2.要求王某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要求王某睿赔偿检测及维修相机费用325元;4.要求王某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6月24日,朱某某带着12岁的儿子在徐汇滨江绿地拍照游玩,15时08分左右,有一个推着滑板车的3岁左右的小女孩经过朱某某面前,朱某某觉得她很可爱,就举起相机连续拍了三张照片。在朱某某相机还没放下来的时候,一个矿泉水瓶朝朱某某飞来,随后王某睿就窜到朱某某面前,指着朱某某的脸大声训斥其拍摄行为,并声称女孩系他的孩子,要求朱某某删除已经拍摄的照片。朱某某见对方态度嚣张,且蛮横无理,遂欲离开,不再予以理睬。不料,王某睿与另一个同行男子强行阻止朱某某离开,并卡住朱某某脖子,多次将其按倒在地。不仅如此,王某睿还煽动路人围住朱某某及其儿子,并在其儿子面前羞辱朱某某。朱某某为保护相机,也为了不在孩子面前使用暴力,在整个过程中未进行身体反击,但相机仍在碰撞中损坏。后王某睿报警,双方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解决纠纷,但王某睿始终拒绝道歉和赔偿相机损失。朱某某认为,小女孩出现在公共场所,穿着正常,表情自然,朱某某在创作摄影作品的过程中将其作为拍摄对象,并未侵犯其任何权利。王某睿声称其为女孩家长,并要求朱某某不要拍摄之后,朱某某并未继续拍摄。朱某某无删除自己所拍摄照片的法律义务,但若对方平常地提出,朱某某删除照片也无不可,但是对方通过向朱某某投掷矿泉水瓶、谩骂、指责的方式要求朱某某删除照片,朱某某不予理睬乃是情理之中。王某睿之后强制阻止朱某某离开现场,动手按倒朱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朱某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同时王某睿将朱某某按倒在地的过程中导致相机撞击损坏,侵犯了朱某某的财产权。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某睿辩称,不认同朱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要求依法驳回朱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当日,王某睿携二老一小在滨江游玩,朱某某未经允许擅自拍摄其两岁女儿,王某睿遂予以制止,朱某某先是否认拍摄,后终于承认,王某睿遂要求其删除已拍摄照片,但朱某某予以拒绝,王某睿遂报警,警方要求等候处理,但朱某某拒绝删除照片,力图携照片逃逸,中间双方有拉扯,无冲突。警方到达并询问准确位置,此时朱某某力图逃逸,王某睿予以阻拦,朱某某打落王某睿手机,推搡王某睿及其父亲,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警方到达后要求朱某某删除照片,但其仍拒绝,警方将双方均带回警局并再次要求其删除照片,朱某某仍予以拒绝。警方无奈,录口供,朱某某携本案所有证据离开警局。王某睿认为,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王某睿未侵犯朱某某人格尊严,亦未侵犯其人身自由,朱某某主张的相机检测和维修费用与本起纠纷无任何关联,无法证明其物损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朱某某携儿子在徐汇滨江绿地拍照游玩,恰遇王某睿携其女儿及家人亦在此处游览,朱某某见王某睿的女儿可爱就举起相机连续拍了三张照片,王某睿遂向朱某某扔了一个矿泉水瓶力图阻止朱某某继续拍摄,并明确向朱某某提出要求其删除已拍摄的女儿照片,朱某某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睿报警,在警察到达前,朱某某与王某睿进一步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和肢体上的冲突,王某睿将朱某某按倒在地。警察到达后将双方带回警局作了笔录,笔录中朱某某提及相机损坏的情况。
2018年6月25日,朱某某因相机故障将索尼相机交索尼数码产品快修中心上海淮海路店进行检测,并于6月29日对相机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325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朱某某提供的询问笔录2份、视频、相机检测单据及相机维修单据、维修发票;王某睿提交的报警时间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朱某某觉得小女孩可爱而对其拍摄了照片,在女孩父亲即王某睿明确提出要求其停止拍摄并删除照片的情况下,朱某某拒绝删除照片,由此引发了后续一系列的言语和肢体上的冲突。矛盾的起因是一个小事件,但双方均遇事不够冷静,没有妥善处理好本起纠纷。朱某某在公共场合进行拍摄,应当注意拍摄内容的界限,其拍摄小女孩时虽无恶意,但当拍摄对象为他人未成年子女且在其家长明确表示拒绝拍摄并要求删除照片的情况下,朱某某应立即停止拍摄并删除相关照片,但朱某某却始终拒绝删除照片,导致矛盾产生。而王某睿在制止拍摄并提出删除照片时亦未注意言语的克制和动作的合理性,导致矛盾升级。因此双方在本起冲突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对于朱某某提出要求王某睿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相机损失,根据双方肢体冲突的程度,确有可能造成相机损坏,且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朱某某即提到相机损坏的情况,并于次日将相机送至维修机构进行检测,因此对相机损坏与本起事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对维修费325元予以认可,鉴于双方过错相当,故该项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即王某睿应赔偿朱某某相机损失16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王某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162.50元;
二、驳回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某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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