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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创新小区6号楼商服天天长虹手机门市,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
被告李某某,现现住冈县青冈镇创新7号楼一单元303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和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还有房屋土地使用证,我和李某拿着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二手房买卖合同到房产部门的房屋中介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国家有规定房屋超过5年,房产税可以少交,所以到2015年才办理过户手续。证实李某将该房屋卖给我,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合同和房产证原件在房产部门档案中存档。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复印件属于无效证据,庭后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原件,由法院对原件真实性进行审核。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卖方只有李某一人签字,由于处分财产在该合同签订时已经属于李某儿子李济宇所有,所以该份合同即使是真实的,由于李某是无权处分,所以该合同无效。该房产证由于是基于无效合同所颁发的,由于基础事实不存在,所以该房产证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主张,因被告李某某不迁出,现在已经侵占一年多了,租赁费按市场租赁房屋价格主张10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并不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没有主张租赁费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房产处离婚协议书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协议书一份,原房屋产权证。房屋房照,房产管理处复印的伪造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和真正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假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而真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李济宇所有。李某用所谓的归男方所有的房屋也就是本案的争议房屋用于和原告借款抵押,所以可以证实李某和原告系借贷关系,该证据上有房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李某某和李某2010年8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当时我和李某离婚时,孩子4岁,叫李昱霖,后来改为李济宇,孩子的户口上有记载曾用名。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上我和李某用的签字笔和字体及笔的粗细是一致,而房产部门的协议书上我的签字和原始协议书的签字不一致,是有人仿造的。该房屋2008年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个人无处分权。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无论有房产盖章抵押也好,都和我无关,被告可以起诉房产。房产部门曾找我,但是我做为一名普通的老百姓,我没有权利审核谁的离婚协议书或房产证,这张离婚协议上是中介加盖的公章,因房屋没有超过五年税费较高,所以把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材料都交给房产中介部门的,只是证实暂时将房屋抵押给我。原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2013年李某确实向我借钱,用房屋进行抵押,并当时写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们到房产部门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到2015年李某还不上钱,所以我们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就是我的楼,我的房照,所以我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我的房屋。
以上事实,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质证及其陈述,原告称2013年李某确实向我借钱,用房屋进行抵押,并当时写了房屋买卖合同,到2015年李某还不上钱,所以我们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提交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朱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通过对原告陈述事实的分析,原告与李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某某提交与李某离婚协议书,证实争议房屋归其长子李昱林(李济宇)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给付房屋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房屋所有权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其证据不充分,被告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另行向李某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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