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迁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将自有的坐落在青冈镇创新小区××楼××单元××室76.69平方米的住宅楼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一起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屋的产权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没有迁出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达一年之久,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产即停止侵权行为,迁出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李某无答辩(未出庭)。
李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李某虽然与原告朱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李某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因该房屋经过被告李某与李某某2010年8月27日离婚协议已经将该房屋产权确定归双方婚生儿子李昱霖所有,所说以李某处分该房屋是无权处分行为。另外民法总则35条及民法通则18条的规定,均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做了禁止性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权利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根据两个法条的规定,李某处分李昱霖房屋的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第二,被告李某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上次庭审原告朱某某已经自认双方之间其初为借贷关系,该买卖合同只是为双方借贷合同的一种担保,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本案虽案由为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但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所以本次庭审应该按照李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原告方所主张履行买卖合同以及所谓侵权纠纷,相应的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按照借贷关系审理本案,维护被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将坐落在青冈县富强街创新七号楼面积为76.686平方米的楼房,以价格210000元卖给原告朱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在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归档)、过户到原告朱某某名下的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使用权证的产权基础其初是由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后又基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不可能仅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就产生双方的物权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是一个虚假的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借贷的一种法律担保,双方买卖关系是一种无效的法律效力,无效的原因就是李某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因为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确认该房屋是李昱霖所有。对该两份所有权证的产生需做一个说明,该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产生是基与李某伪造了离婚协议产生的,所以从形成原因来说该俩份证据是无效的,另外,原告不能成为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即使购买该房屋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有义务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核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到产权登记部门对房屋状况进行核实,所以导致李某用伪造的离婚协议书骗取了产权变更登记,所以原告举示的两份证据是基与无效的合同产生的,所以该两份证据也证实不了该房屋真实产权的情况,所以建议法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主张是因李某伪造了离婚协议书,并提交了青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涉案楼房归李昱霖所有的事实。因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提交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取得涉案不动产的事实,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交李某提交伪造离婚协议书时原告知情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青冈县房产处发放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发放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善意的第三人,其依法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李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李某离婚时双方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儿子李昱霖所有,该约定仅约束李某、李某某二人,该协议未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不产生约束本案原告朱某某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某某虽主张李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但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的变动以房屋登记为准,根据合理信赖原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朱某某已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于李某的无权处分的行为,李某某可以另案依法追究其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原告朱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侵权事实成立,被告李某某应迁出侵占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李某某侵占朱某某所有的位于青冈镇创新小区7号楼一单元303室的房屋;李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某位于青冈镇创新小区7号楼一单元303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志秋
人民陪审员 白靖
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
书记员: 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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