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㈠上诉人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1.在此案之前,李某某已起诉了一次,要求偿还诉争借款,从第一次起诉状可以看出,李某某明知44500元借给杨建敏,明知朱某某仅是资金转交者。2.在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之前,李某某认识杨建敏,二人间发生过借款,借款也是先交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交给杨建敏。上次成功的借款,李某某对杨建敏已有初步信任,所在这次在杨建敏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将钱转交杨建敏。3.杨建敏还了两次利息,从2016年12月开始,杨建敏还不上钱,此后再未付息。当时,上诉人提醒李某某,让李某某找杨建敏,但是李某某漠不关心。彻底联系不上杨建敏后,李某某称上诉人向李某某借钱,再把钱借给杨建敏。4.2016年1月,李某某因大病入院,上诉人通过朋友得知杨建敏经常出入的地方,蹲守了3天,才找到杨建敏,上诉人要求杨建敏给李某某出借条,杨建敏提出降息,当时上诉人给李某某打电话,询问利息,考虑到先让杨建敏承认债务,不管给谁出具借条,便于索款,权宜之计,出现了2016年2月4日的借条,利息也从月息5%改为4%。㈡李某某在2015年11月23日及12月24日分别收到杨建敏给付、上诉人转交的利息两笔,各2500元。㈢约定出借50000元,李某某仅实际出借44500元,上诉人帮李某某垫了3000元,上诉人转交杨建敏47500元。上诉人要求李某某偿还垫付的3000元。
李某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1日,李某某通过银行给朱某某转款25000元,2015年10月22日,李某某通过银行给朱某某转款12500元,2015年10月23日,李某某通过银行给朱某某转款7000元,李某某未给朱某某现金。2016年2月4日,杨建敏给朱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现金五万元整,月息4分,2016年8月1日还清”。2016年8月17日,朱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一份《资金流向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收到李某某5万元,此款是由李某某借给杨建敏,月利率4%,经由本人交给对方,对方给我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归还。李某某转给朱某某44500元至今未收回,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三次转款44500元给被告朱某某,双方没有异议。44500元直接进了朱某某账户;朱某某将款给付杨建敏;杨建敏给朱某某出具借条;李某某主张朱某某为该借款的借款人。故对朱某某关于借款人系杨建敏的辩称,不予支持,实际借款金额为44500元,其余部分实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李某某请求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既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元;二、被告朱某某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提交3份证据:1.上诉人收到的襄阳市樊城区法院送达的起诉状。该起诉状载明的原告系李某某,被告系李某某、杨建敏,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称从该起诉状可以看出,李某某明知44500元借给杨建敏,明知朱某某仅是资金转交者。经质证,李某某对该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诉状“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事实上的担保借款行为”系当时的错误认识或错误表述,故申请撤诉,并重新提起了本案诉讼。朱某某、李某某均称该诉状载明的“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与事实不符,朱某某未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仅出具《资金流向证明》。经本院查明,2016年8月29日,李某某书写该诉状;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李某某撤回起诉。因在该诉状中,李某某仍要求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该诉状不能证明朱某某关于李某某明知朱某某仅是资金转交者的主张。2.上诉人还提交了借款人为“杨建敏”、出借人为“李某某”、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上诉人称该借款协议先由李某某签字,由朱某某拿着找杨建敏签字,借款也是由李某某先给朱某某,再由朱某某转给杨建敏,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欲证明李某某与杨建敏在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前有借款关系,每次李某某均将借款交朱某某,再由朱某某转交给杨建敏,本案诉争借款人系杨建敏。经质证,李某某称其先在该《借款协议》的出借人栏签字,交给朱某某,其签字时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空白,其不清楚该《借款协议》之后的下落;该《借款协议》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两笔借款不同。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了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欲证明杨建敏偿还了两次利息,两次付息均先由杨建敏给付朱某某,朱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某,转账时间分别2015年11月23日及12月23日,转账金额分别为2500元、2500元,合计5000元。经质证,李某某确认收到这两次转账,收款原因系付息。因当事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朱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及12月23日向李某某转账2500元、2500元,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出借事实清楚;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提交的向李某某转账的证据,二审予以采信,并认定该还款事实;朱某某应当且可以在一审中提供前述证据,却未提供,构成逾期举证,且朱某某的大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仍应负担本案大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135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42135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合计1789.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8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晶晶 审判员 王佼莉 审判员 任 侨
书记员:罗雨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