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县,。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19067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偿还完毕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144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款期内月息1.8%,到期未偿还的,按每天欠款数额的0.5%向出借人缴纳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交通费等追索债权的费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就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6年的2月6日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的利息。被告马某某缺席,无辩称。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担保函,与证1中的借款合同共同证实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的收据及银行凭条用于证实借款本金如约交付;4.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用于证实律师费的计算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8%。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固定按照30天计算)”。第四条“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共计6个月”。第五条约定“每月25日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依照前述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的,借款人每天按欠款数额的0.5%向出借人缴纳违约金”。第九条“丁方(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马某某)对甲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未全部或部分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情形下,丁方代为偿还款项。丁方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并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费、交通费等追索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就被告马某某借款提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的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曹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根据其计算的违约金为年利率180%,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无效,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朱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某某履行了打款义务,被告马某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马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曾偿还原告朱某某的18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其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交了《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证明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另,担保函系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自愿出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马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被告应当就被告马某某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因被告马某某、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100000元×1.8%×6个月-1800元=9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04元,被告马某某、海兴县博某农牧有限公司承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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