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朱武满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朱武某
于某某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武满,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系原告朱某某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武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系被告朱武某妻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武某、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武满、王兰青,被告朱武某、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朱武某、于某某将柴火堆放在官道上,妨碍了原告朱某某的通行。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武某、于某某将堆放在的柴火挪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朱武某、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武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朱某某家门口的柴火挪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朱武某、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朱武某、于某某将柴火堆放在官道上,妨碍了原告朱某某的通行。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武某、于某某将堆放在的柴火挪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朱武某、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武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朱某某家门口的柴火挪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朱武某、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审判员:缪如信
审判员:刘晓华
书记员: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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