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大公司”)。
住所地:石首市秀林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正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正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18日被告正大公司申请中止诉讼,本院准许,2016年11月2日中止事由消除,本院恢复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名居X-XX号车库,一年后可办理产权证,车库的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年限一致,同时约定车库的面积、价格、用途等内容。
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并向被告交纳了车库办理产权证的费用,被告向其交付的却是《房屋租赁备案证》。
后经了解,早在2010年所谓的“车库”就已被监利县城市规划局规划确定为“城市开放空间”,2015年11月5日监利县城乡规划局对被告隔离城市开放空间为车库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限期拆除,根本无法办理产权证。
其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62990元;3判令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朱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徐永平。
证据三:《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对车库交易签订了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内容。
证据四:发票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车库价款162990元。
证据五:交接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收取涉案车库产权的办证费用。
证据六:房屋租赁备案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是房屋租赁备案证,租赁期限20年。
证据七:监利县规划局文件[监规函(20XX)X号]及某某名居规划图复印件。
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B栋架空层开工前就已规划为城市开放空间,被告将架空层违法隔断形成车库,并在未取得产权及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卖给原告。
证据八:监利县城乡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及拆除照片复印件。
证明被告违法将规划为城市开放空间隔成车库出售给原告,不仅无法办理产权证还因违法被行政机关决定拆除。
证据九:收据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为车库房屋装修支出2300元。
证据十:(2016)鄂102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023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同一类型案件中两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出卖所谓的车库是架空层隔断形成的,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据合同法9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车库被监利县规划局划定为城市开放空间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其积极履行应尽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监规函(20XX)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证明某某名居小区建设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架空层规划为停车位。
证据三:测绘报告、产权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已取得车库初始登记,有权对外出售车库。
证据四:办证费收据及房屋租赁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将办证资料提交给监利县房产局,监利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证,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非被告之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大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正大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八,主张未收到该行政决定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异议,认为车库根本不需装修,收据反应不出是装修车库形成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库与停车位是两个概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的车库没有纳入规划,被告出售车库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架空层停车位不能进行产权交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为监利县城乡规划局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为生效的(2016)鄂102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1023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与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采信判决书所作的事实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同其真实性,本院采信规划上架空层作停车位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房产测绘报告及商品房所有权证明书,证明被告取得了产权初始登记,对车库有权对外出售,但该证据对涉案停车位有权出售无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为相同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库产权办证费,监利县房产局办理了20年的房屋租赁备案证。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为正大公司的分支机构,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现已注销,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正大公司承担。
原告朱某某与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所签订的《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二条规定“根据买受人的要求,车库在签订购买协议满一年后可自行办理产权证”,但监利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某某名居住宅小区架空层城市开放空间的封闭墙体,恢复原使用性质,因朱某某购买的车库属架空层改建,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正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转移车库产权于朱某某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62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也应同时返还涉案房屋给被告正大公司。
原告请求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因《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期限,朱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车库的竣工时间,本案不符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支付利息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
二、被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购房款16299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为正大公司的分支机构,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现已注销,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正大公司承担。
原告朱某某与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所签订的《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二条规定“根据买受人的要求,车库在签订购买协议满一年后可自行办理产权证”,但监利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正大公司监利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某某名居住宅小区架空层城市开放空间的封闭墙体,恢复原使用性质,因朱某某购买的车库属架空层改建,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正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转移车库产权于朱某某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62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也应同时返还涉案房屋给被告正大公司。
原告请求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因《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期限,朱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车库的竣工时间,本案不符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支付利息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某某名居车库购买协议》。
二、被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购房款16299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石首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秦孟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