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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家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张发芹(被告张某某的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赵世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朱正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李家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赵世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朱绍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家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4日,被告李家从申请追加赵世银、李林、朱正友、李家付、赵世贵、朱绍松为被告,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追加赵世银、李林、朱正友、李家付、赵世贵、朱绍松为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共同选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1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被告李家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泽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芹,被告赵世银、李林、朱正友、李家付、赵世贵、朱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从(无建房资质)在当地从事农村房屋工程承包修建。2014年,被告李家从与被告张某某口头协商,由被告李家从为被告张某某修建一楼一底房屋,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建筑材料,由被告李家从负责施工,竣工后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建房工程款。双方协商后,被告李家从先后组织工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赵世银、李家付、朱正友、李林、赵世贵、朱绍松等)、施工机械入场施工。同年10月29日,原告在二楼(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亦无安全网、安全墙)操作吊机,吊机发生故障将原告摔倒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李家从送原告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右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损,周围血管神经损伤,肢端血运障碍,严重污染;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波及关节面,韧带半月板损伤;3、右侧内踝骨折可能;4、右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5、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6、右足跗骨粉碎性骨折;7、左足跗骨粉碎性骨折;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9日,被告李家从、张某某经筠连县×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调解笔录记载被告李家从为工头,被告张某某为房东老板)。2015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76天,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累及三柱,骨性椎管轻度狭窄;2、腰5椎体双侧椎弓根骨骨折;3、腰1、4右侧横突线性骨折;4、右小腿中下段软组织严重挫裂伤,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损,周围组织挫伤严重,肢端血运障碍,严重污染;5、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波及关节面,半月板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6、右后踝骨折;7、右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8、右距骨线性骨折;9、右跟骨粉碎性骨折;10、右足舟骨、骰骨、内、中、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伴距根舟、楔舟关节脱位;11、左足舟骨及内、中、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伴;12、左侧第2、3肋肋骨骨折;1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4、贫血;1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胸腰支具保护腰部,患肢禁忌下地负重行走(患肢不沾地),每1-1.5月复查X片一次并看我院骨科谢小平专家门诊(周一上午老城区和周二上午南区二医院)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何时下地负重、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后续治疗;2、再次强调:术后4-6月内必须来我院谢小平专家门诊;3、警告:过早下地活动或不遵医嘱功能锻炼可致内固定器松动、变形、断裂和骨折错位再次断裂、骨不愈等情况发生;4、院外继续在指导下口服药治疗并看我院血管外科随访;5、建议院外继续在指导下口服促进骨折愈合;6、如有不适请返院就诊。同年2月25日、5月4日、9月14日、9月23日,原告到筠连博康医院复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81122.37元(原告支付58622.37元,被告李家从支付1075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5000元)。被告张某某共计支付了被告李家从建房工程款42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住院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其时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同年9月3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第3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朱某某后续治疗门诊费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共计30400元左右,后续住院治疗需40天左右;3、朱某某第1、3、4、5腰椎骨折,右胫腓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左右足多处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4、朱某某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侧第2、3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第3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率50%。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就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李家从、张某某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2015年11月4日,本院以(2015)筠连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故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家从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1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某某因外伤致双下肢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轻度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1年(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时间计算到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前一日。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李家付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长子李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次女李某。
2、吴光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了朱正权、朱正容、朱正芬、朱正翠、被告朱正友、原告朱某某,均已成年。
3、被告李家从提交扣除机械耗损费后按工作天数计算报酬的明细表册,证明其与被告赵世银、李林、朱正友、李家付、赵世贵、朱绍松系合伙承包修建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筠连博康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筠连县×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证明,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2015)筠连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书,报酬明细表册,重新鉴定申请书,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桂容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首先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无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家从施工,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受伤,本院确定余下70%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李家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李家从在内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在内部承担20%责任,余下50%责任由被告李家从在内部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李家从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或能证明口头合伙的证据;其提供的按工作天数计算报酬的明细表册,记载工人做工天数不相等,不能证明共同参加劳动、共负盈亏,仅能证明支付报酬的方式;事发后,仅有被告李家从、张某某在筠连县×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调解,其他被告未参与调解,亦仅有被告李家从、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其他被告未垫付医疗费;且被告赵世银、李林、朱正友、李家付、赵世贵、朱绍松在庭审中均不认可与被告李家从系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李家从辩称与被告赵世银、李林、朱正友、李家付、赵世贵、朱绍松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选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其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病历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受伤造成下列各项损失:1、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81122.37元,仅主张178962.37元,属于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本院不持异议;2、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0.32=6558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6天=1520元;4、护理费115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76天=456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60元/天×365天×0.32=7008元);5、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6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5个月),误工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60元/天×226天=13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5.15元(李港的生活费为9251元/年×1年×0.32÷2=1480.16元,李某的生活费为9251元/年×6年×0.32÷2=8880.96元,吴光莲的生活费为9251元/年×13年×0.32÷6=6414.03元);9、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就医和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前述各项费用为317266.32元。被告李家从应赔偿原告317266.32元×50%=158633.16元,扣减被告李家从垫付款107500元后,被告李家从赔偿原告51133.16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17266.32元×20%=63453.27元,扣减张某某垫付款15000元后,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48453.27元。被告李家从、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133.16元(已扣减被告李家从垫付款107500元),被告张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53.27元(已扣减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00元),被告李家从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96元,由被告李家从负担19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顺军

书记员:辛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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