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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朱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丽,女,1980年10月20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王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道,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原审被告王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黄某某与朱某某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进行POS机套现的非法经营合伙人;2、黄某某主动将款项参与到朱某某经营的超市进行POS机套现非法获利活动,且已分成获利2000余元;3、朱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黄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朱某某称系合伙经营这点与事实不符。黄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根本没有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谈起如何合伙经营,更没有合伙的投资和风险分担,共同经营,也没有合伙协议,共同的账目,双方之间就是借贷关系。2、朱某某给黄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某没有采取任何胁迫的手段,其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胁迫的情形。王金丽发表参诉意见:对朱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发生的借款,王金丽毫不知情。朱某某因存在非法经营被东宝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金丽于2011年6月30日到万豪国际理发店上班至今没有换工作,朱某某一直单独经营门店,王金丽没有参与店内的任何经营。王金丽与朱某某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搬到万豪国际的员工宿舍居住,2017年8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无论朱某某借款如何,但他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某、王金丽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8月18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黄某某借款,黄某某依约向其给付现金。2017年8月18日,因朱某某未能按期偿还,黄某某要求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贰万五千元整(25000.00)”,朱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黄某某多次向朱某某要求还款,至今未果。王金丽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金丽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从2014年开始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从中赚取手续费,为了扩大套现业务,陆续向包括黄某某在内的多人借款,黄某某给付借款的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现金、微信转账等。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朱某某每日向黄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00元、600元或者800元不等。2017年8月18日,朱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贰万五千元整(25000.00)”,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8年9月5日,朱某某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供述了其利用POS机刷卡套现从中赚取手续费的有关事实,其中包括向黄某某借款25000元用于周转,利息为每天1%的事实。另查明,王金丽自2011年6月30日起一直从事理发业,年收入约80000元。2017年8月16日,朱某某与王金丽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某某所开店面与朱某某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的店面相邻,在庭审中自述曾多次与朱某某发生经济往来,且认可朱某某平均每日向其给付200元不等“利润”这一显然不合常理之事实,其应当知道出借款项用于了朱某某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的违法活动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某某明知朱某某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朱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黄某某主张的返还金额与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故一审确定朱某某应当返还的数额为25000元。朱某某关于与黄某某系合伙关系,且借条系在其胁迫下出具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黄某某明知涉案款项系用于朱某某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的违法活动,且王金丽具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并未参与朱某某的店面经营,故,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主张王金丽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不予支持。另,朱某某关于黄某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形下将其摩托车卖掉属于盗窃行为的抗辩,因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某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审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王蒙、龙勇的证言拟证明朱某某与黄某某是合伙非法经营;黄某某提交了陈艳梅、张月娥、鲁亚莉的证言,拟证明出具欠条是朱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黄某某没采取任何胁迫手段。朱某某与黄某某对对方提交的证言均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8年9月5日,朱某某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的时间上存在笔误,应为“2017年9月5日”,在此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某某提出,其与黄某某系非法合伙经营,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所致,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未提及其与黄某某是合伙经营,仅陈述其向黄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每天1%。故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虽就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作出了立案决定,但黄某某所出借的款项是否属于被追缴的涉案赃款,尚无定论。退一步讲,若属于被追缴的涉案赃款,不管朱某某是否返还,公安机关均须依法追缴,只是追缴的对象不同。若不属于涉案赃款,朱某某不予返还,朱某某则自己获利,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故朱某某提出的不予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向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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